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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沙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姚拥军与钱爱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拥军,钱爱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486号原告姚拥军。委托代理人王昊,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爱年。原告姚拥军诉被告钱爱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钱爱年下落不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拥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爱年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拥军诉称:2014年6月5日17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仓市沿太沙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0公里+280米处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被告钱爱年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并认定,被告钱爱年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拥军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病情稳定后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处理本次事故,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就医疗费2431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15617.30元、交通费200元等损失合计41479.07元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钱爱年赔偿37005.54元。被告钱爱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7时45分左右,原告姚拥军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仓市沿太沙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0公里+280米处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被告钱爱年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双方连车带人倒地分别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太公交认字(2014)第5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钱爱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拥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拥军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治疗,现医疗期基本终结。原告姚拥军为此花费医疗费24311.77元。另查明,原告姚拥军工作于上海上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23.40元/月。2015年5月25日,上海上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记载:兹有我公司员工姚拥军,于2014年6月5日下班途中发生车祸,工伤休假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事故发生后,上海上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发放病假工资9887.4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单位证明、诊断证明书、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钱爱年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及时投保交强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第5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钱爱年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拥军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钱爱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姚拥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4311.77元。原告姚拥军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姚拥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5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姚拥军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5天营养补助。本院认为,原告姚拥军主张营养费并无医疗机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750元。原告姚拥军主张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15天。本院认为,原告姚拥军未对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因其于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累计住院15天,本院确认原告姚拥军的护理费为750元。5、误工费,原告姚拥军主张按误工费3123.46元/月计算5个月合计15617.30,并提供单位证明、银行转账凭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姚拥军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3123.40元/月,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因其未对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嘱建议及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确认休息期为5个月,扣除休息期内单位发放的病假工资9887.45元,确认原告姚拥军的误工费为5729.55元(3123.40元/月×5个月-9887.45元)。6、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原告姚拥军的就诊距离及就诊次数,确认原告姚拥军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姚拥军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1291.32元。由被告钱爱年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拥军16679.55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6679.55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4611.77元,由被告钱爱年赔偿原告姚拥军10228.24元(14611.77×70%],其余损失由原告姚拥军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爱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拥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907.7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14。二、驳回原告姚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0元,由原告姚拥军负担101元,被告钱爱年负担82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玉昆代理审判员  郭月峤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