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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元亮与张元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张元亮,山亭区西集镇河南村党支部书记。被告:张元茂,农民。被告暨被告张元茂的委托代理人:李继香(系被告张元茂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农民。原告张元亮与被告张元茂、李继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元亮、被告暨被告张元茂的委托代理人李继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张元茂、李继香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息3分,为保证借款如期偿还,二被告将其共有的位于山亭区西集镇河南村的集体土地宅基证抵押于原告;同时约定,若到期未偿付借款本息35400元,房产归原告张元亮所有。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给付原告6个月的借款利息5400元。2012年2月26日,原告代二被告偿还其向安某借款1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张元茂、李继香偿还欠款44000元及利息30680元(以借款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4日始,以欠款1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6日始;均至2015年7月21日止,均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辩称,其以宅基证向原告抵押借款3万元及原告代其偿付向安某借款140**元均是事实;但对原、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的,若到期未偿付借款,房产归原告张元亮所有,并不知情;2015年5月30日,河南村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原告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其宅基证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同年7月25日,原告擅自将抵押房产的门锁更换,并要求其清空房内物品;原告代其偿还安某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山集建(93)字第210121号】1份,证明二被告自愿将其共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2、房产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六个月期限及借款月利率30‰;同时约定,若到期未偿付借款本息35400元,房产归原告张元亮所有;及二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给付原告六个月利息5400元的事实。3、安某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代二被告偿付向安某借款14000元的事实。4、证人安某的当庭证言,证明二被告曾两次向其借款共计14000元,后因其购房急用,二被告遂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代为偿付。2012年2月26日,原告代二被告偿付其借款14000元,其为原告出具收到借款14000元的证明一份。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保留住其居住多年的唯一房产。经审查,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3日,被告张元茂、李继香与原告张元亮签订房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张元茂、李继香向原告张元亮借款3万元,借期6个月,即自2011年8月23日始至2012年2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30‰;被告张元茂、李继香于当日将其共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山集建(93)字第210121号】交付于原告,自愿将位于山亭区西集镇河南村路东共有房产一处,作价35400元抵押于张元亮。协议同时约定,若不按时归还借款,房产归张元亮所有。2012年2月9日,被告张元茂、李继香给付原告张元亮借期内的6个月利息5400元。2012年2月26日,经二被告请求,由原告张元亮代其偿付向安某的借款14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张元茂、李继香未偿付。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目的是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未能清偿债务时,原告通过转移抵押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实现债权。其实质是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上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并约定债务未能清偿时,通过转移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以实现债权。该协议约定的抵押条款,属于流质抵押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关于抵押、流质条款部分的约定,均属无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比邻而居的同姓村民,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被告因急用钱时,向其借款3万元,并已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遵守诚信原则,依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期6个月的利息5400元,即按月利率30‰计算借期内利息,该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期内利息。2012年2月9日,被告按约定利率30‰给付原告借期6个月的利息5400元,扣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所支付6个月的利息3600元外,余款18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二被告尚欠原告张元亮借款本金28200元未付。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期内的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2月26日,原告张元亮代二被告偿付其向安某的借款14000元,其实质是原告张元亮与被告张元茂、李继香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该借款原、被告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诉讼中,原告未提交向被告催要借款的相关证据,本院受理本案之日,即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14000元的权利之日,被告张元茂、李继香应自本院受理本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0%给付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茂、李继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元亮借款本金422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8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1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元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元茂、李继香负担1550元,原告张元亮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