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善增与周宏勇、伍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善增,周宏勇,伍懿,李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823号原告:吴善增,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郑勇,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宏勇,职业不明。被告:伍懿,职业不明。被告:李展,职业不明。原告吴善增为与被告周宏勇、伍懿、李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宏勇、伍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1283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日,以后利息等按约定计算,息随本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展的起诉,并变更诉请为:被告周宏勇、伍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8544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9日,被告周宏勇、李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善增人民币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支付方式为利随本清,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天1%”。被告李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但之后被告周宏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李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归还原告465000元,约定其中90440元用于支付以借款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60000元用于支付律师费,剩余款项31456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60000元。被告周宏勇、伍懿系夫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宏勇、伍懿归还原告吴善增借款本金108544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569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29元,由被告周宏勇、伍懿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张一华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