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8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耿二阳与北京乡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二阳,北京乡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8963号原告耿二阳,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彦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乡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南区鑫隅四街1号-103,组织机构代码:32712974-6。法定代表人梁启征,经理。原告耿二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乡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启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起原告应聘至被告处工作,职务为服务经理,月工资600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底,被告法定代表人梁启征找到原告,通知原告被解雇了,单方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现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B266-2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在变更梁启征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前,被告应该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6月30日。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服务经理,双方约定月工资6000元,每周休息1天,每月休息4天,可以调休。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6月30日。其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仲裁委于2015年8月11日以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仲裁委对其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又就相同事项重新申请仲裁为由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B266-2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此申请证人宋×(证人宋×系被告股东之一)出庭作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对原告主张予以反驳。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认可其因经营不善,关闭门店从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其不同意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B266-2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被告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原告、被告均认可被告因停止经营,提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且原告亦未对被告的解除行为提出异议,仅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综合原告、被告双方的行为,本院认为,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耿二阳与被告北京乡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乡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耿二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北京乡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耿二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耿二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乡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宝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