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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3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熊玉恒与被告宿伟伟、宿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3944号原告熊玉恒委托代理人石自强被告宿伟伟被告宿祥玲原告熊玉恒与被告宿伟伟、宿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建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玉恒的委托代理人石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伟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宿伟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00万元整,期限6个月,利息月清。但在2014年10月后被告拒不还款并不支付利息,2015年6月16日被告宿祥玲出具保证书,现被告宿伟伟仍不还款付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已支付7个月利息,合同约定每天总额5%违约金。3、宿伟伟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宿祥玲出具保证书一份,证明宿伟伟同意将其名下豫NV61**号奥迪A8轿车折抵债务,且宿伟伟父亲出具保证书,内容显示在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到期未归还车或本车有任何纠纷,其被本人自愿承担60万元的担保责任。宿伟伟有两个身份证,分别为41233219860107123X用此身份证签订的借款合同,用412326198601241219同意以车辆折抵债务时使用。原告提供证人靳玉艳到庭陈述了被告宿伟伟父亲宿祥玲签订保证书的经过。被告宿伟伟辩称:原告起诉时事实,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6%,利息已经支付了2014年10月4日。2015年6月16日约定以车折抵债务时我父亲宿祥玲签了保证书。现车辆因为保险问题,被分期公司扣了,现正在筹钱,有钱了就会还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宿伟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宿祥玲辩称:借款的事我不清楚,保证书是签签订的关于车车辆折抵的保证书。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宿祥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诉是否属实以及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经庭审质证,被告宿祥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现在车辆因为买保险问题被分期公司扣了。现在还可以把这辆来折抵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4日被告宿伟伟用41233219860107123X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00万元整,期限6个月,利息月清,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6%。2014年10月4日以前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完毕。2015年6月被告宿伟伟同意用412326198601241219身份证号码登记的自己名下豫NV61**号奥迪A8轿车折抵部分债务。2015年6月16日被告宿祥玲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到期未归还车或本车有任何纠纷,其本人自愿承担60万元的担保责任。后因还款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宿伟伟向原告熊玉恒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熊玉恒要求被告宿伟伟还借款和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宿祥玲在保证书上签字的行为真实有效,由于车辆被扣无法完成折抵行为,被告宿祥玲应当在车辆60万的价值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约定过高,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为准。年利率不得超过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伟伟归还原告熊玉恒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宿祥玲在被告借款60万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驳回原告熊玉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宿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建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