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志勇与刘月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勇,刘月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李志勇,居民。被告刘月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志勇与被告刘月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勋、代理审判员欧阳效锦、人民陪审员黄发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勋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邓龙鹏负责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月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勇诉称,原告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月富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62500元、40000元、11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并逃避债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35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月富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13日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62500元、40000元、11000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三份,每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13日、2013年7月13日。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未能偿还债务,原告李志勇于2015年6月29日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从双方借款协议来看,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自还款期限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计起,原告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月富偿还借款本金113500元给原告李志勇;二、被告刘月富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给原告李志勇(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7月14日起以本金1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从2013年11月2日起以本金62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从2013年12月14日起以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7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270元,由被告刘月富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勋代理审判员 欧阳效锦人民陪审员 黄 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龙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