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绍国诉韩如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国,韩如意,长治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687号支持起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原告王绍国,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如意,男,30岁左右,汉族。原告王绍国诉被告韩如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如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柴油,通过银行分批转账支付部分款项,最终尚欠31360元没有支付。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31360元。欠条打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均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36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4月12日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油款31360元。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柴油,通过银行分批转账支付部分款项,最终尚欠原告31360元没有支付。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清偿货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不付,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如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绍国柴油款313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国青人民陪审员 方红达人民陪审员 孟银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花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