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魏科邦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张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科邦,张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8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科邦,货车司机。2014年12月31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振,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科邦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科邦、张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魏科邦在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利客来超市对面的湖边停车场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李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3克。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魏科邦在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万利客来超市停车场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甲基苯丙胺约0.2克。3、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魏科邦在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利客来超市对面的湖边停车场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甲基苯丙胺约0.2克。4、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魏科邦在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卓越蔚蓝群岛小区售楼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韩某某(已逮捕)甲基苯丙胺一小包。5、2015年1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魏科邦在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卓越蔚蓝群岛小区售楼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韩某某甲基苯丙胺一小包。6、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魏科邦在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万社区“阳光馨苑”小区15号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郭某甲基苯丙胺一小包。7、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魏科邦在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万社区“阳光馨苑”小区15号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郭某甲基苯丙胺一小包。8、2015年1月31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魏科邦伙同被告人张振在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万社区“阳光馨苑”小区15号楼3单元102户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刘某某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一包。9、2015年1月29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魏科邦在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家佳源超市附近的小区旁边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隋某甲基苯丙胺一包。10、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魏科邦在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万社区的“阳光馨苑”小区门口,卖给韩某某甲基苯丙胺一小包。11、2015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魏科邦在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万社区“阳光馨苑”小区门口被抓获,经当场检查从其黑色上衣右侧内口袋内查获疑似冰毒十包,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查获疑似冰毒两包,经称重十二包疑似冰毒重为16.11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2、2015年1月27日15时左右,被告人魏科邦在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万社区“阳光馨苑”小区15号楼3单元101户南侧卧室内容留张振吸食甲基苯丙胺。13、2015年1月31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魏科邦在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万社区“阳光馨苑”小区15号楼3单元101户南侧卧室内容留张振、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4、2015年2月1日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魏科邦在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魏家庄村114号自己家中南侧卧室,容留张振吸食甲基苯丙胺。15、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魏科邦在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魏家庄村114号自己家中西间,容留张振吸食甲基��丙胺。16、2015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振在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红绿灯的排骨米饭门口,以100元的价格从魏科邦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赵某甲。17、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振在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飞洋学院门口以400元价格卖给于某、赵某甲、韩某某基苯丙胺一小包。18、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振在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飞洋学院门口以200元价格卖给于某、刘某某冰毒一小包。2015年2月1日,被告人魏科邦、张振被抓获到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科邦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振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科邦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魏科邦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五、六、七、十笔犯罪事实中,其均是将毒品赠予对方;起诉书指控的第九笔犯罪事实不存在;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的毒品毛重是16.11克;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十四笔犯罪事实不存在。被告人张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魏科邦在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利客来超市对面的湖边停车场内向韩某、李某出售2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中旬某日、12月中旬某日,魏科邦分别在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万利客来超市停车场、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利客来超市对面的湖边停车场均向韩某出售200元的甲基苯丙胺。2、2014年12月初某日中午,被告人魏科邦在城阳区流亭街道卓越蔚蓝群岛小区售楼处向韩某、韩某某出售2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魏科邦在该处向韩某某出售200元的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初某日下午3时许、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魏科邦两次在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万社区“阳光馨苑”小区15号楼下,均向郭某出售200元的甲基苯丙胺。4、2015年1月31日中午11时左右,被告人魏科邦在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万社区的“阳光馨苑”小区门口,向韩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当日晚8时左右,魏科邦伙同被告人张振在该���区15号楼3单元102室107号房间内向于某、刘某某出售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一包。5、2015年1月29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魏科邦在城阳区城阳街道家佳源超市附近的小区旁边向于某、隋某出售5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一包。6、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魏科邦在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魏家庄村114号自己家中西间,容留张振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7日15时左右,被告人魏科邦在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万社区“阳光馨苑”小区15号楼3单元102室107号房间内容留张振吸食甲基苯丙胺。1月31日晚上8时左右,魏科邦又在该处容留张振、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月1日早上8时许,魏科邦在该处再次容留张振吸食甲基苯丙胺。7、2015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振在城阳区棘洪滩街道红绿灯附近的排骨米饭店内从魏科邦处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又以200元的价格卖���于某、赵某甲。2015年1月上旬某日、中旬某日,被告人张振在城阳区棘洪滩飞洋学院门口分别向于某、赵某甲出售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向于某出售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魏科邦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十一次,容留他人吸毒四次五人次。被告人张振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四次。另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人魏科邦、张振被抓获到案。公安机关从魏科邦处查扣甲基苯丙胺十二包,重12.9克。上述事实,有经本庭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被告人魏科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先后四次容留张振、由某吸毒,其分别在2014年10月底、11月中旬、12月中旬三次向韩某贩卖毒品,2015年1月31日晚8点其通过张振向张振的于姓朋友贩卖毒品,2015年1月31日中午其向韩某某贩卖毒品。经辨认,于某即是张振的于姓朋友。其中,2015年1月31日中午11点左右,韩某某给其打电话购买冰毒,二人在阳光馨苑小区门口见面,其给了韩某某1分左右的冰毒,之前韩某某有一个白色手提电脑在其处作为抵押,其就没有收他的钱。3、被告人张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魏科邦容留其吸毒的事实,其联系、介绍、帮助魏科邦向于姓朋友贩卖毒品,其在2015年1月份三次向于某等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辨认,于某即是于姓朋友。其中,2015年1月31日,其用QQ联系于某,后来二人在棘洪滩红绿灯处见面,于某身上没有钱,就联系了赵某甲,赵某甲开车到了后,其坐赵某甲的车先到了魏科邦在阳光馨苑的住处,没找到魏科邦,其就给魏科邦打电话,魏科邦说在棘洪滩红绿灯旁边的排骨米饭,当时其还欠于某100块钱,就跟于某说买200块钱的,后来赵某甲拿出100块钱,其拿着钱找魏科邦买了100块钱的,回来告诉于某是200块钱的。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其和韩某电话联系一起吸毒,俩人每人拿了100元现金,之后就电话联系魏科邦,魏科邦打车到了卓越蔚蓝群岛小区售楼处,魏科邦将冰毒交给韩某,其将钱交给魏科邦。2015年1月15日下午2点左右,其打电话联系韩某协调工作上的事,办完事后其电话联系魏科邦购买冰毒,魏科邦打车到了卓越蔚蓝群岛小区售楼处门口,其给了魏科邦200元钱,魏科邦给其一小袋冰毒,后其和韩某在宿舍吸食了毒品。2015年1月31日,其给魏科邦打电话问是否有冰毒,魏科邦说有,其就打车到了阳光馨苑小区门口,其跟魏科邦说手里现在没钱,先欠着过后一起给他,魏科邦开始不同意,后来经过商量魏科��从口袋里拿出一小包冰毒给了他。5、证人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底、11月中旬、12月中旬其单独从魏科邦处购买冰毒三次,2014年12月初其和韩某某从魏科邦处购买冰毒一次,2015年1月15日韩某某从魏科邦处购买冰毒一次,2014年12月初、2015年1月份上旬郭某从魏科邦处购买冰毒二次。其中2014年12月初的一天12点左右,其开车到了韩某某上班的卓越蔚蓝群岛售楼处,二人商量凑了200元钱购买冰毒,每人100元,其和韩某某给魏科邦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魏科邦到了蔚蓝群岛给二人送了一小袋冰毒。2015年1月15日,韩某某打电话说单位要开除他,因为其认识售楼处的一个领导,韩某某想让其帮忙协调一下,办完事后下午2点左右,韩某某电话联系魏科邦购买的冰毒,后二人在宿舍吸食了冰毒。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3点钟,郭某提出想吸食冰毒并打电话联系魏科邦购买冰毒,之后其开车拉着郭某到了魏科邦在棘洪滩南万租住的小区门口,郭某给了魏科邦200元钱,魏科邦给了郭某一包冰毒。2015年1月份上旬的时候,还是郭某提出想要吸食冰毒,其开车拉着郭某到了魏科邦租住的小区,记不清楚具体是在小区门口还是楼下,郭某给了魏科邦200元现金,魏科邦给了郭某一小包冰毒。6、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韩某某从魏科邦处购买冰毒的经过。7、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其和韩某在一起,也忘了什么人提出想吸食冰毒,其就打电话给魏科邦,韩某开车拉着其去魏科邦在南万的小区,在魏科邦住的小区楼下,其给魏科邦200元钱,魏科邦给其一包冰毒。2015年1月上旬的时候,其和韩某一起去找魏科邦买了200元的,也是在魏科邦住的小区楼下交易的��8、证人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五次伙同他人从张振或魏科邦处购买冰毒的经过。其中,2015年1月29日前后一天,隋某联系其,问其能不能买到冰毒,见面后发现车上还有一个李姓青年,其让隋某开着商务车去了南万社区,其给姓魏的打电话,姓魏的说现在手里没货,但可以帮其买,姓魏的上车,带着他们去了城阳区家佳源附近的一个小区,小区的名称记不清楚了,隋某给了姓魏的500块钱,姓魏的就去小区里面,过了大约十分钟左右,姓魏的回到车上,拿了一包冰毒给了隋某。2015年1月31日,张振在QQ上问其要不要冰毒,说他在棘洪滩红绿灯处,其就从家去了,因其身上没有钱,其就给赵某甲打电话,赵某甲就开着车到了红绿灯处,其当时跟赵某甲说张振欠其100块钱,身上现在没有钱,让赵某甲出100块钱。张振先去找魏科邦,没找到,后电话联系在��绿灯附近一个排骨米饭店买的,赵某甲掏出100元现金给了张振,张振自己去买的,回来后给其一包用烟盒纸包的冰毒。9、证人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9日左右的一天,李明欣说想要吸食冰毒,其就给于某打电话让他帮忙联系购买冰毒,其开车拉着李明欣接上于某,于某上车后先是给张振打电话购买冰毒,电话没有打通,于某就给一个姓魏的打电话,对方让到南万社区利客来门口接,接上姓魏的后其又开车来到城阳家佳源超市门口,姓魏的跟于某说:“你们先在这一等,把钱给我,我去给你们拿冰毒回来。”过了大约有10分钟左右的时间,姓魏的将冰毒交给了于某。经辨认,被告人魏科邦即是姓魏的。10、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9日的一天,隋某说开车拉其出去买冰毒,隋某打了好几个电话没有打通,之后给青���技师学院一个学生打电话帮忙购买冰毒,该学生帮忙联系上一个30岁左右的魏姓男子,他们开车拉着魏姓男子到了城阳家佳源超市门口,男子向他们要了500元现金后下车,大约过了十几分钟,男子回到车上拿了一小包冰毒。1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于某两次从张振处购买冰毒的事实。其中,2015年1月31日,于某打电话说张振要给他点冰毒,叫其一起玩,其就开车去棘洪滩红绿灯接于某,于某跟其要100元,说张振之前欠他100元,买200元的,他请其玩。张振来到车后排,给了于某约半克冰毒。12、证人由某的证言,证实魏科邦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事实。1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魏科邦租住在阳光馨苑小区15号楼3单元102室107房间。14、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收缴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魏科邦后,从其处扣押的毒品情况。15、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及照片,证实魏科邦、张振、韩某某、韩某、于某、隋某、李明欣、赵某甲、由某的尿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6、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魏科邦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四、五、六、七、十笔犯罪事实中,其均是将毒品赠予对方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韩某和韩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在第四、五笔事实中,二人单独或共同向魏科邦购买毒品,双方存在交易行为,证人韩某、郭某的证言均证实在第六、七笔事实中,郭某向魏科邦给付了现金,魏科邦向郭某交付了毒品,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与魏科邦在公安机关的相关供述均证实在第十笔事实中,韩某某与魏科邦之间有毒品交易的行为和意思表示,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魏科邦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九笔犯罪事实不存在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于某、隋某、赵某乙的证言关于第九笔事实中交易的时间、地点、价格、交易方式等要素的陈述基本一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魏科邦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十四笔犯罪事实不存在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魏科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振的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二、十四笔事实成立,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在十四笔事实中指控的具体容留时间和容留地点有误,应予纠正,4、关于被告人魏科邦所提公安机���从其处扣押的毒品毛重是16.11克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科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多次,数量超过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多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科邦、张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科邦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查扣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数量;所查扣的较大数量毒品没有进一步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数罪,应予并罚。综上,考虑到被告人魏科邦、张振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前��劣迹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科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张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明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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