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毛柳芳与余上淼、杨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柳芳,余上淼,杨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毛柳芳,女,汉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住沙县。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曹翔,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水珍。被告余上淼,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沙县。联系电话。被告杨海江,男,汉族,1974年10月24日出生,住沙县。联系电话。原告毛柳芳与被告余上淼、杨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上淼、杨海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上淼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息;如被告余上淼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追索借款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海江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余上淼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余上淼7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余上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2.要求被告余上淼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9.4万元(自2013年7月27日算至2015年4月26日止),并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要求被告余上淼支付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5000元。4.要求被告杨海江对被告余上淼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上淼、杨海江均应诉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上淼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如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余上淼偿还借款本金,还有权要求被告余上淼支付追索借款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被告杨海江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因追索借款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期限届满或者本合同解除之日起两年。2.2013年4月27日,被告余上淼被告余上淼向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杨海江在借条的担保人上签名。该借条上载明:“打入张火珠帐号62×××22,经本人同意,余上淼”内容。3.2013年4月27日,原告通过建行网银汇入张火珠的帐号62×××22人民币700000元。4.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流水记录、转账交易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余上淼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余上淼对该到期借款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余上淼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余上淼依约支付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海江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上淼、杨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上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柳芳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二、被告余上淼应自2013年7月27日至还清借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向原告毛柳芳支付未还借款的利息。三、被告余上淼应支付原告毛柳芳聘请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杨海江应对上述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790元,由被告余上淼、杨海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福妹人民陪审员 应荣霖人民陪审员 陈光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官 泓一、本判决所依据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