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8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82********,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仪封乡仪封园艺场一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20时10分,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豫BQZ6**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城关镇中山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胜利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45mg/100ml,其行为属危险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陈某某、文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社会调查情况,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思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