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一终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一终字第00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原告让被告回老家种地,被告要外出打工赚钱,双方因此发生争吵。2014年9月,被告离开原告家中,不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请。审理中,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10万元,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以价1300元购置了一辆三轮车。双方无存款,被告认为原告借其3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双方因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由此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予以支持。离婚时,对于财产应本着男女平等、公平合理的原则一并做出处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以价1300元购置了一辆三轮车,上述财产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分割,因三轮车由原告实际使用,故该三轮车应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应分财产折价款人币650元。现因被告生活困难,离婚时,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生活困难帮助费,本院酌情考虑,由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困难帮助费人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被告家中现有共同财产均归原告余某某所有;由原告余某某一次性付给被告张某某应分财产折价款人币650元。3、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原告余某某一次性付给被告张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余某某与她人关系暧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上诉人属于过错方,共同财产分割应照顾无过错方即上诉人。双方共同财产除一辆三轮外,还有玉米、洋芋、种树苗、卖瓜子等折合人民币25860.82元要求分割。酸梨海则村委会于2013年3月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分得十孔房地基,并明确声明每人五孔,上诉人要求分割五孔房地基归其管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三千元要求归还。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其结婚后,经常外出打工,没有尽到一个家庭成员应有的责任,以前给其支出的各项费用不予追要。借款三千元已归还上诉人。上诉人打工累计所得6万元应给被上诉人分一半三万元。村里给张某某分了五孔房地基是事实,已给了上诉人张某某两孔,虽没写协议,但其认可,其余三孔不同意给张某某。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酸梨海则村委会给余某某和张某某共分了十孔房地基,余某某和张某某各五孔。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同被上诉人余某某分割所诉财产。上诉人称双方共同财产玉米、洋芋等折价共计25860.82元,要求分割,被上诉人借上诉人人民币3000元,要求偿还,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酸梨海则村委会分配给其的五孔房地基归其管理,现有酸梨海则村委会证明,同时被上诉人余某某也承认有上诉人张某某的五孔房基地,故上诉人张某某的该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二、酸梨海则村委会分给张某某的五孔房地基由张某某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余某某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东平代理审判员 崔文静代理审判员 白东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