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一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己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孙海义,淄博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一终字第17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子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王某辛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本案被害人王某辛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本案被害人王某辛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本案被害人王某辛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200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王某辛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王某丙、王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戊,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王某辛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丁之母。原审被告人王某己。2014年9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海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淄博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王朱村北。法定代表人贾玉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寒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己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海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江大街路口处时,与沿珠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王某辛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李国巨、李国建、窦铁庆、王某癸、王某壬、李某乙、王云鹤)相撞,致王某辛、李国巨、李国建、窦铁庆、王云鹤、王某癸、王某壬、李某乙受伤,王某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己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己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另认定,被害人王某辛生前系潍坊昌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住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南王家埠村19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有包括王某辛在内的子女两人。被害人王某辛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979.33元、死亡赔偿金470163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500元、车损40580元、施救费860元、拆检费3500元,以上共计540775.33元。鲁C×××××-鲁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为孙海义,挂靠在淄博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被告人王某己系孙海义的雇员,前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鲁C×××××-鲁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主、挂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均在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四)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以黑体字标注“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淄博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己在保险赔付范围外额外赔偿被害人王某辛亲属4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己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其从其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海义赔偿被害人王某辛亲属丧葬费20000元。另,本次交通事故三名伤者窦铁庆、李国建、王云鹤向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己、孙海义以及淄博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予以赔偿;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寒滨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窦铁庆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1297元;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寒滨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国建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89.29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34.96元;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滨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云鹤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49.92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595.29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乙、王某壬、王某癸的陈述,证人王某庚、王某戊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己的人口信息查询,李国巨、王某癸、王某壬、王云鹤、窦铁庆、李国建、李某乙、李文军的说明,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随案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车辆照片,被害人王某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证明,谅解书,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与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提供的潍坊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潍坊昌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单位出具的证明,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办事处南王家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投保单、被告人李梓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己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己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造成了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部分应予赔偿。被告人王某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但其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其应与雇主孙海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淄博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也应对原告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己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孙海义、王某己、淄博同利汽车运输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本次事故三名伤者窦铁庆、李国建、王云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己、孙海义、淄博同利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以上三名伤者按照损失比例分配,本案原告人应分得的保险金为112117.21元(医疗费1661.13元、死亡伤残费用108456.08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拆检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海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拆检费共计112117.21元,已付20000元,尚欠92117.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拆检费共计428658.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王某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淄博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在上诉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针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亦在投保人声明书签字确认,故原审被告人李梓超对该次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均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另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车辆超载10%的绝对免赔条款成立并有效,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为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己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由于原审被告人李梓超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部分应予赔偿。原审被告人王某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但其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其应与雇主孙海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淄博同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也应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王某己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孙海义、王某己、淄博同利汽车运输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拆检费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及其代理人所提“在上诉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针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亦在投保人声明书签字确认,故原审被告人李梓超对该次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均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偿付范围,另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车辆超载10%的绝对免赔条款成立并有效,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投保单不足以证实其已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认定其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王耀顺代理审判员 李桂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肖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