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如娟与杜惠娟、王乾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如娟,杜惠娟,王乾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朱如娟。委托代理人:唐力、鲍银佳,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惠娟。被告:王乾兴,1963年2月12日。原告朱如娟为与被告杜惠娟、王乾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杜惠娟、王乾兴支付原告租金7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银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朱如娟房租金柒仟伍佰元正,欠款人:杜惠娟、王乾兴”。原告陈述,二被告因生活居住需要,2001年5月起向原告租赁房屋,租赁期限自2001年5月至2002年3月,房租为每月1000元,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35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按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被告应按欠条及时支付相关款项,现该二被告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支付人民币75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属于二被告占用原告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惠娟、王乾兴支付原告朱如娟租金人民币7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惠娟、王乾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管仁亮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亚军(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