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少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少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威、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8时许,在定陶县黄店镇袁楼行政村袁楼村十字路口菜市场处,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袁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谢某将被害人袁某乙面部打伤。经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袁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的家人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袁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录像光盘一份、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袁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谷某甲、谷某乙证言,被害人袁某乙陈述,被告人谢某供述与辩解以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袁某乙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袁某乙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谢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振桥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秀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