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67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4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起,被告人陈某结识并追求被害人张某甲,后张某甲拒绝与其交往。2015年8月2日,陈某携带1把水果刀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围第二工业区兆力电机厂门口等待张某甲。当日18时许,陈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刺伤途经上述地点的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伍某。此时,附近工厂的保安员见状前来制止,陈某随即逃离了现场。同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华森厂抓获陈某,并从其住处内缴获涉案水果刀1把。经鉴定,张某甲的额部及左上肢创、右上臂挫伤,所受的损伤属轻微伤;张某乙的左上臂裂伤,所受的损伤属轻微伤;伍某的左手掌划伤,所受的损伤属未达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较好的悔罪态度,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龙浩(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