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双)。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5)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9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琦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购卖毒品,李某同意。21时许,李某在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国税局巷西口“刘峰发艺”门前给刘某琦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24克,获赃款1000元,在二人准备离开时被庆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之规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9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琦(又名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称要购买2小包冰毒,李某同意并约刘某琦到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国税局巷西口附近交易。21时许,二人来到国税局巷西口“刘峰发艺”门前,刘某琦交给李某1000元,李某从其所提的“旺贝特”服装袋内取出一个绿箭薄荷糖铁盒,将盒内装有的用蓝色塑封袋包裹的2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交给刘某琦,在二人准备离开时被庆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刘某琦手中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2小包。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刘某琦处查获的2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1.24克,从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7日,庆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吸毒人员刘某琦,经询问得知被告人李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遂自筹资金1000元交给刘某琦,双方在布控下交易完成后将李某抓获。2、庆城县公安局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委托书、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2015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刘某琦毒品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庆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刘某琦手中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2小包。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刘某琦处查获的2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1.24克,从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3、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李某在贩卖毒品时与吸毒人员刘某琦有电话联系。4、尿液吗啡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某和刘某琦尿液检测呈阳性,二人均为吸毒人员。5、吸毒人员刘某琦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作案经过。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的时间及家庭住址。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贩卖毒品作案中存在特情引诱情形,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晓燕审 判 员 雷普昌人民陪审员 杨碧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雅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