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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温旭朗、林卿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负责人刘宏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学军,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被告温旭朗,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被告林卿贞,女1970年8月30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被告温旭朗、林卿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旭朗、林卿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诉称,2010年1月29日,被告温旭朗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闽]字[三明]行[白沙]支行(2010)年[016]号),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综合消费贷款,金额270000元,期限15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约定由被告温旭朗名下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河滨东路XX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林卿贞系被告温旭朗配偶,在借款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被告林卿贞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于20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2010年1月29日,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依约于2010年3月5日向被告温旭朗发放贷款270000元。现被告温旭朗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截止2015年8月3日,贷款已累计逾期35期,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98129.69元及利息8362.73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温旭朗签订的编号为B:[闽]字[三明]行[白沙]支行(2010)年[01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温旭朗、林卿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8129.69元及利息8362.7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温旭朗、林卿贞提供的抵押物大田县均溪镇河滨东路X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温旭朗、林卿贞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0年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白沙支行与被告温旭朗签订编号为B:[闽]字[三明]行[白沙]支行(2010)年[01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温旭朗)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金额270000元,贷款期限15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由被告温旭朗名下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河滨东路XX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林卿贞在该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双方于当日办理了大田县均溪镇河滨东路XXX号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二、2009年12月28日,被告林卿贞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白沙支行出具了《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内容为:借款人温旭朗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白沙支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贰拾柒万元整,借款合同编号为闽字三明行白沙支行2010年016号,本人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我与借款人的共同债务,今后此债务及贵行实现有关债权的全部费用由我和借款人共同偿还。三、2010年3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白沙支行向被告温旭朗发放贷款270000元。四、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温旭朗已累计逾期还款35期。五、截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温旭朗尚欠贷款余额194808.28元(其中积欠本金8937.1元),积欠利息7385.24元。六、2014年4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作出工银明发(2014)157号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光明支行等11家支行变更隶属关系的通知,内容为:经研究并报省分行批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光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白沙支行等11家支行由分行直接管理变更为归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管理,隶属三明列东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单、工银明发(2014)157号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光明支行等11家支行变更隶属关系的通知,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温旭朗、林卿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白沙支行与被告温旭朗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林卿贞出具的《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温旭朗未按约还款付息,累计逾期达35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白沙支行已于2014年4月28日归属于原告管理,隶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白沙支行与被告温旭朗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林卿贞出具的《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温旭朗签订的合同及要求被告温旭朗、林卿贞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温旭朗位于大田县均溪镇河滨东路X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旭朗、林卿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白沙支行与被告温旭朗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B:[闽]字[三明]行[白沙]支行(2010)年[01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温旭朗、林卿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借款本金194808.28元及支付利息7385.24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0月12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对抵押物大田县均溪镇河滨东路XXX号房产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温旭朗、林卿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戴丽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明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