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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6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鹏翔锻造钢业有限公司、青岛中瑞达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鹏翔锻造钢业有限公司,青岛中瑞达置业有限公司,温州伟丰钢业有限公司,瑞安市繁荣机械有限公司,李敏,戴世娒,吴玉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613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林冬育。委托代理人:郑卡娜。委托代理人:魏学如。被告:温州鹏翔锻造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世娒。被告:青岛中瑞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金楷。被告:温州伟丰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丰。被告:瑞安市繁荣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春水。委托代理人:陈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琛,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被告:戴世娒。被告:吴玉丰。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温州鹏翔锻造钢业有限公司、青岛中瑞达置业有限公司、温州伟丰钢业有限公司、瑞安市繁荣机械有限公司、李敏、戴世娒、吴玉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鹏翔锻造钢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2.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李敏所有的位于瑞安市锦湖街道体育西路体育小区××幢××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原告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青岛中瑞达置业有限公司、温州伟丰钢业有限公司、瑞安市繁荣机械有限公司、戴世娒、吴玉丰、李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其他全部费用均由被告共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8日,被告温州鹏翔锻造钢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广发银行温州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D130047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温州鹏翔锻造钢业有限公司授信敞口最高限额为70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3日;利息实行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以上《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借款,有以下担保:1.被告李敏于2010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0年高抵字D042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于瑞安市体育西路体育小区××幢××室的房产[房��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建筑面积:155.10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整,并且,被告李敏对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权,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青岛中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D083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700万元;3.被告温州伟丰钢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D08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700万元;4.瑞安市繁荣轧钢厂(2015年2月4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瑞安市繁荣机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D081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700万元;5.被告戴世娒于2013年6���1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D08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700万元;6.被告吴玉丰于2013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D082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700万元。上述抵押已办理登记手续2013年7月12日,被告温州鹏翔锻造钢业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借据申请发放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利息为年利率7.2%,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250万元。被告温州鹏翔锻造钢业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未再偿付任何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温州鹏翔锻造钢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期内利息12000元、逾期罚息34200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726.11元。本院认为:被告温州鹏翔锻造钢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偿还本金并支付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期内利息的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损失的惩罚性赔偿,两者存在重复,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原告就逾期罚息收取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额保证或抵押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期间和最高限额来限定的担保责任。被告在相应最高额保证或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本金最高限额将致使最高额担保的合同目的落空,应调整相应本金最高限额为担保最高限额为宜。被告李敏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以约定及登记的最高额300万元为限。被告李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第���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额为300万元,其后在第十八条约定对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与抵押担保责任的限额合计不应超过最高额300万元,即:如抵押物价值超过300万元,被告李敏以最高额300万元为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抵押价值不足300万元,被告李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继续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青岛中瑞达置业有限公司、温州伟丰钢业有限公司、瑞安市繁荣机械有限公司、戴世娒、吴玉丰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以约定的最高额700万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鹏翔锻造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期内利息12000元及逾期罚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10月13日,逾期罚息为34200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1726.11元;自2015年10月14日起,逾期罚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期内利息12000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鹏翔锻造钢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李敏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瑞安市体育西路体育小区××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建筑面积:155.10��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0年高抵字D042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300万元。如上述抵押物价值不足300万元,被告李敏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青岛中瑞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D083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700万元。四、被告温州伟丰钢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D08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700万元。五、被告瑞安市繁荣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D081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700万元。六、被告戴世娒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D08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700万元。七、被告吴玉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D082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700万元。八、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205元,由被告温州鹏翔锻造钢业有限公司、青岛中瑞达置业有限公司、温州伟丰钢业有限公司、瑞安市繁荣机械有限公司、李敏、戴世娒、吴玉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审 判 员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翁 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程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