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与李立磊、王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李立磊,王明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3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代表人:宋文军。委托代理人:翁海霞。委托代理人:阮光义。被告:李立磊,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明亮,无固定职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以下简称鼓楼支行)与被告李立磊、王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李立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和手续费等107811元;二、原告对被告李立磊所有的车辆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王明亮对被告李立磊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锋独任审判,期间,因被告李立磊、王明亮下落不明,本案适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且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立磊签订编号为鼓汽分1100AH2014LA0086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立磊通过其向原告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125000元的方式购买长安车辆一辆,该透支款项由原告一次性划付给被告李立磊指定的账户;被告李立磊使用透支款项购车消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48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472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按时足额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中;同时,被告李立磊应向原告支付手续费11862.50元,也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47.50,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29元,被告李立磊于每期偿还透支款项同时缴纳该期手续费;若提前还清全部透支款项(或原告按约要求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被告李立磊仍应向原告支付已记账的手续费,在提前还清全部透支款项前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手续费;如被告李立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相关规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李立磊累计三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李立磊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合同还约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为本合同附件,附件约定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等内容。2014年12月7日,被告王明亮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李立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鼓汽分1100AH2014LA0086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依约履行了透支放款义务,实际发放透支额131325元,计划分36期,首期金额3680元、每期3647元。手续费为12462.74元,分36期,首期手续费352.74元、每期346元。但被告李立磊却累计超过三次逾期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目前,被告李立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和手续费等107811元。对上述欠款,被告王明亮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借款本金和手续费等107811元;二、被告王明亮对被告李立磊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639元,应收受理费245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立磊、王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 锋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梦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