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安荣花与榆次区张庆乡寇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荣花,榆次区张庆乡寇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荣花,女,1972年6月5日生,汉族,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吴迪,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次区张庆乡寇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吉荣,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白志平,男,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村委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来福,男,1962年7月25日生,汉族,村委副主任。上诉人安荣花因与被上诉人榆次区张庆乡寇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安荣花诉称,由于本村土地征收,我村村民按照征地的批次领取征地补偿款。被告却制定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规定1993年12月31日以后出嫁在外的姑娘按20%发放。原告每次所领取的补偿款数额仅相当于每个村民的不到两成,即便只算2014年的发放,被告应发而没有发给原告的数额也有24090元。原告认为,被告如此分配是不公平的,也是违法的,已经严重侵害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原告拥有寇村合法户籍和相应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具有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村民资格,应当享有与其他农户同等的合法权利。被告不得以妇女结婚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为此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应属于原告的补偿款24090元。原审裁定认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其决定若违反以上规定,应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安荣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原告安荣花。一审裁定后,安荣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一、撤销(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裁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并不涉及确定用于分配的补偿费数额问题,用于分配的补偿费数额在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总额内由村集体共同决定具体数额,上诉人并没有异议。本案起诉以及应当审理的内容是,在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确定的情况下,该笔土地补偿费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问题。也就是说,本案不属于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认为“其(被上诉人)决定若违反以上规定,应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以此作为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该条款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是一种行政范畴的处理,其针对的是违法行为,而非侵权行为。本案是针对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乡级政府的处理权责并不影响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各部法律规定村民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和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由也佐证了这一点。其次,这种行政权力和职责的设立不同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诉讼前置程序,不能作为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榆次区张庆乡寇村村民委员会的答辩意见是,根据村民组织法,凡是村里大事都是支部提议、两委会商议,党员审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我们关于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是通过先发征求意见稿,征求广大村民意见,经过村民户代表,总入户375户,弃权35户,不在家21户,同意此方案达319户,已达到全村户数的85%,此方案已通过全体村民大会的决议,成为正式分配方案,并报乡政府同意。土地补偿款分两块,其中一块土地补偿款按每人每亩地补偿3.2万已经发放给每一个人,剩余一块土地补偿款按人口补偿,按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方案分配。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本案中,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经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全村户数85%以上表决同意产生的分配方案。按照分配方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对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案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按照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所发放的土地补偿费的数额不服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此种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晓军代理审判员 温志光代理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