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小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贺娜娜与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小字第38号原告贺娜娜。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郭某。法定代理人张永丽。委托代理人王鸿纪,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娜娜诉被告郭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娜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永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娜娜诉称,2015年4月22日18时30分,在新乡市平原路与牧野路交叉口西300米,郭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贺娜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贺娜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贺娜娜无责任。贺娜娜受伤后到新医三附院住院治疗,现因被告及其监护人拒不履行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538.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该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都有过错,被告今年12岁,骑的车是轻便型电动车,原告今年34岁骑的车是摩托型电动车,两车相撞两人都倒地,责任划分应该分主次责任。对于医疗费必须要有住院期间花费的凭证,伙食费、误工费不支持,护理费、车检费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8时30分在新乡市平原路与牧野路交叉口西300米郭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平原路与牧野路交叉口西300米时与沿平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贺娜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贺娜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贺娜娜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附清单,车辆检测费票据一张,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娜娜无责任。故原告贺娜娜请求被告郭某赔偿:医疗费4657.67元(3737.67元+460元+460元=4657.67元),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6天×15元/天=90元),误工费1876元(出院医嘱注明继续石膏外固定至伤后3-4周,故误工时间为4周×7天=28天×67元/天=1876元),护理费468元(住院6天×78元/天×医嘱记录单中医嘱需陪护1人=468元),车辆检测费100元,共计7191.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某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故被告郭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贺娜娜请求赔偿的其他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的监护人张永丽赔偿原告贺娜娜7191.67元。二、驳回原告贺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某的监护人张永丽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郭某的监护人张永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生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