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海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龙,甘肃省酒泉市人,中专文化。2005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10000元,2007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海龙非法进入肃州区泉湖乡泉湖村二组36号院子二楼于某某家中卧室,趁该卧室无人之际,将于某某放在卧室衣柜里的1条金项链、1个金转运珠、2块银元和41.1元现金盗走。经调查估价,金项链1条价值4918元、金转运珠1个价值300元、2块银元价值30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5559.1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海龙亦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被害人于某某报案陈述,证人袁某某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提取的物证现金的照片,购物发票,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559.1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龙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入户盗窃,未退赃,又应从重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文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解晨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