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申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吴友怀、胡建军与邹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友怀,胡建军,邹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申字第6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友怀。委托代理人谢竞先,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斌。委托代理人邹国成。原审原告胡建军。委托代理人吴友怀,系胡建军的丈夫。申请再审人吴友怀与被申请人邹斌、原审原告胡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常民终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友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吴友怀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涉红梅���村房屋面积为115平方米,当时实际的成交价是45万元,并不是诉讼中所说的30万元,合同中写30万元是为了少交过户费。一审中,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书面合同反映的是30万元的交易价格,嫌麻烦,就根据合同标的来起诉,实际的收款情况是没有收到1万元的定金,只有10万元的打款记录。二审判决在维持原审判决过程中,以被申请人方证人龚某证词为依据,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了30万元购房款的认定错误。理由是在原审中申请人申请法院向在押的陈某作调查,根据陈某的调查笔录,反映的是被申请人的20万元购房款是交给陈某,并由陈某转交申请人,后陈某将该笔款项留作自用,从龚某和陈某的证言无论是从时间、地点、场合、原因存在矛盾之处,龚某的证言属伪证,而陈某的证词也缺乏依据,法院将两份矛盾的证人证言融合为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明显��悖常理。另外,申请人并不认识买房人,申请人委托陈某来一手操作卖房事宜,在陈某不在场的情况下,申请人是不可能和邹斌发生现金付款的情况,同时现金交付也无法鉴别钱的真伪和保证款项安全。因此,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结论是错误的,故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邹斌支付购房款29万元及利息。被申请人邹斌口头答辩称,这套房屋是由龚某介绍我买的,龚某是在陈某那里找到房源的,户主是吴友怀,陈某只是一个介绍人,始终没有参与房屋的交易。我和吴友怀谈定30万元,吴友怀跟我说,他当时急需还贷,急着要钱,我自己本身有一些存款,向龚某借了15万元凑了30万元用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了吴友怀,当时吴友怀还打了张收条给我,但是由于时间长了,收条找不到了。吴友怀收到我的钱之后,就协助我办理了过户手��。我为了减轻经济压力,与房产中介写了一份合同以房屋抵押贷款20万元,为了能顺利办成贷款,在合同中对房屋的交付、房款的支付等有明确的约定,在合同中有两个约定,1、用20万元支付房款;2、在房款付清后交付房屋。在房屋交付以后,我延续了前面的租赁,每年签订一份合同,由我来收租金,时间是从2006年2月13日开始的。一直延续到2009年7月,吴友怀对该情况是清楚的,且无异议。8年后,吴友怀才打电话给我说,我只付了1万元定金。原审原告胡建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邹斌是否付清了购房款的问题,证人龚某、陈某对8年前邹斌如何支付购房款在细节的描述上有一些出入,但两位证人的证言一致反映当时邹斌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而且事实上吴友怀与邹斌办理了房屋过户及交付手续,邹斌已经实际使用房屋长达8年之久,期间吴友怀从未提出过异议,现吴友怀主张邹斌未付清房款有违常理。综上,吴友怀申请再审的事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友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费 亮审 判 员 万扬飞代理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