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正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永正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杨恒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宁县永正镇人民政府,杨恒杰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738号原告:正宁县永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正宁县永正街**号。法定代表人:赵龙龙,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曹建都,正宁县永正镇司法所所长。被告:杨恒杰,男。委托代理人:杨文周,男。原告永正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杨恒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培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宁县永正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曹建都、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2002年3月20日,该合同经正宁县司法局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房2间,每间20㎡,占地面积75.6㎡,所占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享有,每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权租赁费453.6元。后原告如约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权租赁费2263元。该合同第二项约定,所建2间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一层平房。2015年6月初,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违约在原有一层平房基础上加盖第二层,原告多次前去制止。但被告始终未停工,现加盖第二层施工已竣工。另外,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为永久,该约定违法。现诉请: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2263元;2、对被告违法加盖的第二层楼房依法拆除并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0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2002年3月20日,该合同经正宁县司法局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每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权租赁费453.6元,土地使用权期限为永久,合同自1999年4月1日起生效。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权租赁费2263元,同意立即给付。2015年5月,被告多次和原告协商,打算在原有一层平房基础上加盖第二层,原告始终未同意。但当初签订合同时,原告时任领导曾鼓励被告集资建二层楼房,因被告资金紧张未达成协议。近几年永正镇街道临街房屋基本都加盖第二层,被告现使用房屋当时也按照二层楼房根基处理,《集资建房合同》也未明确约定不能加盖第二层,故不同意拆除现已加盖的第二层楼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集资建房合同》及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2、被告2015年6月施工建设现场照片原件1张,证明原告存在加盖第二层房屋事实。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集资建房合同》及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集资建房合同》及公证书复印件均予以认可,经法庭核实,均与原件一致,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加盖第二层房屋施工现场的照片,被告当庭认可,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改善永正镇街道城镇建设面貌,与被告口头协议,从1998年初开始,原告提供临街75.6㎡土地,被告出资2.4万元,由原告为被告建设2间共40㎡房屋,1999年1月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453.6元。2000年5月17日,原被告补签了《集资建房合同》,对上述口头协议予以书面确认。该合同第三项约定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为永久,房屋结构为一层砖混结构平房,第四项约定每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权租赁费453.6元,第六项约定合同自1999年4月1日生效。2002年3月20日,该合同经正宁县司法局公证处公证。2014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欠原告土地租赁费共计2263元。2015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有一层平房的基础上开始加盖第二层,现已竣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集资建房协议后,双方按照协议内容相继履行,之后又补签了书面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该合同签订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有关原告提供土地、建房供被告使用,被告出建房资金、向原告给付土地使用权租赁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被告对应给付的土地使用权租赁费数额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给付2263元租赁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合同第三项约定房屋结构为一层砖混结构平房,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无权私自加盖第二层楼房。因该合同为集资建房合同,由原告建设房屋供被告使用。故该项约定的真实意思是,原告当初建设并提供给被告使用的房屋结构是一层砖混结构平房,并非明确约定禁止被告加盖第二层。因此加盖二层行为,并未构成本合同违约情形。在所租赁使用的国有土地上建设施工,应由双方协商并遵守有关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法规调整。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拆除加盖的第二层楼房并恢复原状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约定生效时间为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现行《合同法》可以适用于本案纠纷。《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故该《集资建房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自《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即该租赁期限应依法变更为自199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四条、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原告正宁县永正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杨恒杰签定的《集资建房合同》的第三项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为:自199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二、被告杨恒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正宁县永正镇人民政府给付租赁费2263元;三、对原告正宁县永正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正宁县永正镇人民政府负担300元,杨恒杰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培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艺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第四百二十八条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