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2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626号原告韩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2014年8月13日,被告李某某又向原告借款8500元(无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偿还原告另一笔借款所欠利息8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壹分捌厘(即月利率为18‰),并由杨开莲担保;2、欠条一支,证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李某某欠原告韩某某利息8500元。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名、捺印,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韩某某(韩彩燕)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2015年1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后共支付利息2600元。被告李某某基于另一笔借款欠原告利息85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某某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算至2015年1月13止;本金7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算至2015年4月12日止;本金6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18‰计算,已付利息2600元);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利息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宏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旺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