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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彭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吴某某,女,1973年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肖运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星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璐、人民陪审员林惠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月7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生育儿子彭龙(现在高三复读)。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倔强,为人贪婪,不讲事理,不尊公婆、不敬丈夫、不爱幼小、不睦亲友,不检点家务,不讲卫生,经常无端猜疑原告,恶语中伤原告朋友,弄得原告经常无脸面对亲人、同事、朋友。2008年后,原、被告曾两次到县婚姻登记处和一次到法院办理离婚手续,但均未离成。特别是2013年来,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生活除了吵就是闹,没有言语。被告在家中已购了一台车且未还清车款的情况下,执意又买了一台车,从此双方关系更加恶化,且吵闹不停,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自2014年2月始,原告主动搬至旧房居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于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一直不好,且分居二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旧房两套,小车两台,价值约500000元)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1994年相识,1997年元月结婚,不存在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只是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由于担心争吵会影响儿子的学习,双方只是在2014年8月才分开来居住,并未分居。现双方出现的问题主要是没有沟通,如能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和理解,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无法定离婚理由,请法庭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敦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其关系;2、2012年我和被告到婚姻登记处准备离婚的离婚协议书,证明我们曾经就离婚达成过一份协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原、被告均未签字,不能证明该协议的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义表示,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因双方未签字确可协议内容,故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其儿子书面证据一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在被告的授意下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月7日,在双方未到场的情况下,由他人代办了结婚登记。1997年11月生育儿子彭龙(现在高三复读)。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导致经常为些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进而冷战,双方缺乏语言交流。为了不影响儿子学习,双方自2014年8月后分开居住。结婚之后,双方购买了两套房和两台车,但没有其他债权债务。本院认为,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月7日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共同生育了小孩,添置房产和车辆,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的争吵都是因家庭琐事所引起,被告也同意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改正缺点,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结婚登记时双方未到场,存在瑕疵,但双方符合结婚法定条件,且我国《婚姻法》也未将一方或双方未到场登记而列为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当事人也未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诉讼,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婚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一直不好,且分居二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星基代理审判员  金 璐人民陪审员  林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童 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