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执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百岸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李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253-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338号101室。法定代表人王志惠,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苏百岸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五台山街道虎踞路97号。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磊,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霞,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黄在敏,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后翠,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以下简称鼓楼支行)与江苏百岸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岸公司)、陈磊、李霞、黄在敏、刘后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宁商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1、江苏百岸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前向鼓楼支行支付本金14565860.66元、利息及复利285152.16元(截至2015年5月18日,此后利息及复利分别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至实际还款日);2、百岸公司于2015年6月1日之前向鼓楼支行支付律师费30万元;3、陈磊、李霞、黄在敏、刘后翠就前述第一、二项内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如百岸公司逾期未能履行前述第一、二项内容确定的给付义务,鼓楼支行有权对陈磊、黄在敏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18号第七层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5、百岸公司履行完前述第一、二项内容确定的给付义务后,鼓楼支行退还百岸公司缴纳的988万元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6、本案案件受理费112190元,减半收取56095元,由百岸公司、陈磊、李霞、黄在敏、刘后翠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鼓楼支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鼓楼支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到庭,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经查,本案诉讼中轮候查封李霞名下位于本市白云园某号601室、恒山路130号某幢某单元302室房产;轮候查封陈磊名下位于本市长江花园6号809室、龙园西路5号、雨花西路258号某幢101室、东山街道北沿路229号、文靖西路171室、173室房产;轮候查封黄在敏、陈磊名下位于本市正洪街18号六、七层房产。上述房产均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所涉案件尚未立案进入执行程序,故本院在本案本次执行中依法暂不具有财产处置权。另查明,本院在诉讼中查封黄在敏名下位于管家桥9号505室、管家桥9号负二层39、40号微型车位;查封刘后翠名下位于江东北路307号某单元302室房产。除上述房产项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独立的土地登记信息。上述房产上均另案设有高额抵押权,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属普通债权,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出于成本和可能造成无益拍卖的考虑,本案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院对上述查封房产和车位予以司法处置。还查明,百岸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其他被执行人除上述已查封和轮候查封的房产,以及黄在敏名下有一辆2006年的帕萨特小车下落不明外,均无银行存款和车辆登记信息。百岸公司持有南京为展体育实业有限公司35万元、南京鑫汉联商贸有限公司70万元股权;陈磊、李霞分别持有百岸公司900万元、100万元股权;陈磊持有南京大陆投资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48万元、南京立信电子电器有限公司203.84万元、南京九通科技有限公司350万元股权;李霞持有南京厦屿工贸有限公司4万元股权。因本案申请执行人认为上述股权无处置价值,黄在敏2006年购置的帕萨特汽车也无变现价值,故其未申请本院对上述财产进行查封和处置。本院已将五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将本案执行进程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称:双方正在协商和解,暂不申请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处置,如需查封、续封、处置,会向本院书面申请,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以上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回执、谈话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或本案是否具备执行条件。当事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财产,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予以认可,并同意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不悖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商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何祖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可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