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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974号原告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乔治五世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弗兰切斯卡贝莱蒂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男,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周利,女,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海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35399号关于第11287987号“圣罗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评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5日,被告针对原告就第11287987号“圣罗兰”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了被诉决定,认为,第4878065号“聖絡蘭”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7221778号“圣洛兰”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7833132号“圣罗兰”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现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圣罗兰”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文字“聖絡蘭”、“圣洛兰”、“圣罗兰”在呼叫、外观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驳回。原告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和含义上存在区别,不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二、原告对申请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原告为世界最著名的时尚奢侈品公司之一,原告注册及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圣罗兰”、“聖絡蘭”商标早在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之前通过大量的使用,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消费者已经在原告的“圣罗兰”、“聖絡蘭”与原告公司名称和商品产源之间建立了唯一固定的联系。三、原告“圣罗兰”商标的知名度已经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以及被告的认可,并多次作出裁定驳回与“圣罗兰”商标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四、原告对申请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引证商标的所有人是在明知的情况下恶意模仿、复制申请商标,原告已于2012年5月14日和2012年10月25日分别对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亦在引证商标二公告后提出异议。鉴于上述商标是对原告在先“圣罗兰”商标恶意抄袭和抢注,引证商标于情于理都不应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且上述异议、异议复审案件审理结果对于本案具有直接和关键性影响,原告曾请求被告等待上述案件审理后,再对本案作出合理判决。然而被告没有考虑原告这一合理诉求,在审理本案时并未考虑上述情况。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商评委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1287987号“圣罗兰”商标(即申请商标,详见本判决书附录部分),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8类动物皮;生毛皮;金箔加工用肠膜;皮板;钱包;乐谱盒;猎物袋(打猎用具);书包;学生用书包;卡片盒(皮夹子);皮制帽盒;旅行用大衣箱;毛皮制覆盖物;家具用皮装饰;家具用皮缘饰;抱婴儿用吊袋;皮革工具袋(空的);弹簧用皮套;背包;帆布背包;手提包骨架;钱包(钱夹);带轮购物袋;购物袋;公文箱;爬山用手套袋;野营手提袋;海滨浴场用手提袋;手提包;旅行包;包装用皮袋;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包装用皮革封套;公文包;旅行用具(皮件);手提旅行包(箱);手提箱提手;皮活门;皮革或皮革板制盒;链式网眼钱包;皮箱或皮纸板箱;旅行箱;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硫化纤维盒;帆布背包;旅行用衣袋;钥匙盒(皮制);购物网袋;手提箱;皮制家具罩;运动包;抱婴儿用吊袋;人造革箱;帆布箱;皮褥子;皮床单;皮凉席;皮垫;支票夹(皮革制);护照夹(皮革制)等。引证商标一(详见本判决书附录部分)的申请日为2005年9月5日,商标号为4878065号,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0年2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8类钱包;书包;卡片盒(皮夹子);弹簧用皮箱;公文箱;手提包;旅行包(箱);钥匙盒(皮制);衣箱;人造革箱。引证商标二(详见本判决书附录部分)的申请日为2009年2月27日,商标号为7221778号,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4年1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8类钱包;手提包;钥匙盒(皮制);旅行包;书包;公文包;家具用皮装饰。引证商标三(详见本判决书附录部分)的申请日为2009年11月13日,商标号为7833132号,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1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8类钱包;书包;卡片盒(皮夹子);背包;小皮夹;手提包;旅行包(箱);帆布背包;运动包;公文包。2013年6月24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在皮板;钱包;乐谱盒;猎物袋(打猎用具)等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在“钱包;乐谱盒;猎物袋(打猎用具);书包;学生用书包;卡片盒(皮夹子);皮制帽盒;旅行用大衣箱;毛皮制覆盖物;家具用皮装饰;家具用皮缘饰;抱婴儿用吊袋;皮革工具袋(空的);弹簧用皮套;背包;帆布背包;手提包骨架;钱包(钱夹);带轮购物袋;购物袋;公文箱;爬山用手套袋;野营手提袋;海滨浴场用手提袋;手提包;旅行包;包装用皮袋;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包装用皮革封套;公文包;旅行用具(皮件);手提旅行包(箱);手提箱提手;皮活门;皮革或皮革板制盒;链式网眼钱包;皮箱或皮纸板箱;旅行箱;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硫化纤维盒;帆布背包;旅行用衣袋;钥匙盒(皮制);购物网袋;手提箱;皮制家具罩;运动包;抱婴儿用吊袋;人造革箱;帆布箱;皮褥子;皮床单;皮凉席;皮垫;支票夹(皮革制);护照夹(皮革制)”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不服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在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向被告申请复审。2014年3月25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因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修改前的《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进行审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异议程序尚未审结,故三个引证商标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且法律并未规定应在引证商标异议程序终结后才能对驳回复审案件进行评审并作出复审决定。故被告以上述三个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相关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中文商标。申请商标由“圣罗兰”构成,三个引证商标分别由“聖絡蘭”、“圣洛兰”、“圣罗兰”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若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提供者为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导致混淆、误认。因此,被告关于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原告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能够与与三个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驳回原告注册申请商标的请求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代理审判员  马晓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