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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宁波迦南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恒豪电器有限公司、张朝晖等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757号原告:宁波迦南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国耀。委托代理人:李洁,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恒豪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晖,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朝晖。被告:邵玮琼。原告宁波迦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南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恒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豪公司)、张朝晖、邵玮琼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同年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第二次庭审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迦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迦南公司以被告恒豪公司未归还代偿款,被告张朝晖、邵玮琼未承担反担保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恒豪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9800000元和利息78547.85元,并支付代偿后产生的利息77198元(从2015年3月21日暂计至2015年5月6日,实际应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恒豪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20000元;3.被告张朝晖、邵玮琼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恒豪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金9800000元、利息78547.85元,并赔偿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损失77198元及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代偿款9878547.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936%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30日,被告恒豪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豪公司向工商银行贷款9800000元,贷款期限四个月。同日,原告迦南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恒豪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朝晖、邵玮琼为原告向工商银行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提供反担保;三被告保证优先清偿上述贷款,上述贷款到期,被告恒豪公司未能全额清偿的,被告张朝晖、邵玮琼同意以其持有的在香港上市的原生态牧业有限公司(股份代号:1431)的股份,按贷款到期日的市值,将相应股份过户给原告,过户费用由被告张朝晖、邵玮琼承担;贷款到期日后的15日内,三被告既未清偿贷款,也未将相应市值的上述股份过户至原告名下,各方则仍须承担相应的还款和反担保义务,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任何一方反担保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反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朝晖、邵玮琼提供的反担保范围除与原告为被告恒豪公司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范围相同外,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如原告已为被告恒豪公司向债权人作了代偿,被告张朝晖、邵玮琼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利息。被告恒豪公司取得工商银行发放的贷款9800000元后未如约还本付息,工商银行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恒豪公司归还9800000元贷款及利息,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代偿利息78547.85元,于同年12月29日以指示中锐公司向工商银行贷款9800000元的方式(年利率为5.936%),代偿了被告恒豪公司向工商银行的贷款9800000元。工商银行于2015年1月5日撤回了对原告的起诉。但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被告张朝晖、邵玮琼亦未如约办理股份过户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迦南公司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保证合同、反担保协议、中锐公司向工商银行作出的情况说明、原告致工商银行的函、浙商银行客户付款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小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各一份、工商银行作出的情况说明二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三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反担保协议、情况说明及函的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恒豪公司取得工商银行依约发放的贷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致原告迦南公司为其代偿贷款本息,理应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另原告可要求被告恒豪公司赔偿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以年利率5.936%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朝晖、邵玮琼均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豪公司追偿。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恒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迦南电子有限公司代偿款9878547.85元,并赔偿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损失77198元及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代偿款9878547.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93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张朝晖、邵玮琼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恒豪电器有限公司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恒豪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149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芦吉权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高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