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1359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旺,杨巧真,林秋旺,陈巧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陈炳旺,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东山县铜陵镇码头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61962********。原告杨巧真,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东山县铜陵镇码头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61969********。被告林秋旺,男,195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东山县铜陵镇码头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61950********。被告陈巧吟,女,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东山县铜陵镇码头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61960********。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炳旺、杨巧真与被告林秋旺、陈巧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炳旺、杨巧真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炳旺、杨巧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炳旺、杨巧真负担。审判员 林金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进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