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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天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45号之一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洪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晨,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兰,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富康东川木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杜绍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菁,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耘,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富康东川木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以需进一步核实情况与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章国栋代理审判员  周 颖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香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