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7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满进纯与被告赵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进纯,赵国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276号原告满进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苏艳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妻子。被告赵国军,****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满进纯与被告赵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XX、孟广聚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进纯的委托代理人苏艳丽、被告赵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进纯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在被告处开集装箱车。2015年6月15日离职,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34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490元及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1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国军辩称,扣除多加油的费用,算出来的数额可以给原告款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赵国军给原告满进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工资(22)趟活加一趟放空,周末给打卡,6月份8趟活,22×500=110008×500=40001×350=350,15350-1860…”被告赵国军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多加油的钱应扣除,被告一并提交了三份用油量及过路费的明细,证明原告多加油的费用及过路费共计6202.04元,该明细系被告自行制作,其上无原告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3490元,虽被告提交了用油量及过路费明细表等证据主张原告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多加油及支出过路费的情况,但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自行制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亦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的利息,因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载明还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满进纯劳务费13490元;二、驳回原告满进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国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飞人民陪审员 孟广聚人民陪审员XX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015)黄民初字第7276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