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X洪、王X如诉繁峙县杏园乡杏园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案中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洪,王美如,繁峙县杏园乡杏园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李亚洪,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繁峙县砂河镇人,无业。原告王美如,男,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繁峙县砂河镇人,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国强,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峙县杏园乡杏园村民委员会。地址:繁峙县杏园乡杏园村。法定代表人:杨青树,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录林,男,1965年9月8日生,汉族,繁峙县杏园乡人,系繁峙县杏园乡杏园村民委员会副书记。委托代理人高俊才,男,1960年1月27日生,汉族,繁峙县杏园乡人,系繁峙县杏园乡杏园村民委员会村治保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亚洪、王美如诉被告繁峙县杏园乡杏园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洪、王美如、被告繁峙县杏园乡杏园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杏园村幼儿园装修及配置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幼儿园进行装修及设施配置。合同未约定施工费用。因工程没有施工图纸,施工过程中的施工方案均由被告决定,存在大量的返工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20日按时开工并于2013年6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为此原告从2013年7月份至今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产生了巨额的误工及交通费用,政府部门多次调解未果,建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103063.88元及从2013年6月30日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工程款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20万元。三、诉讼费、保全费、工程决算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王美如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2、李亚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3、杏园村幼儿园装修及配置合同书,证明合同关系;4、建设工程决算书;5、单位工程量核对签认表,4、5共同证明工程量的计算标准及数额;6、配置工程费用表,证明配置品的数额及计算标准;7、配置品购买合同书、收据及交通费发票,证明配置品购买的数量、金额及交通花费:8、繁峙县农发小额贷款利息凭证,证明原告的损失;9、郭巨和等借条及证明,证明原告的损失;10、欠条,证明原告的支出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3该合同中并未说利息,还有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需要验收,被告现不知道工程是谁验收的,也没有经过决算;对证据4原告的结算比我请省里算的高,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可;对证据6,和被告决算金额不符,数量是一样的;对证据7和被告决算的价格不符;关于交通费不清楚;对证据8不认可;对证据9被告不知情,不认可;对证据10和被告无关。被告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合同应该是双方一式两份,是为工程签订,刚原告方证人说是为了贷款才签订的,且被告村委并没有该合同;还有就是工程现在有了质量问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幼儿园装饰工程结算书,证明结算结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因为是被告自己委托的;配置费用表是被告自己弄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繁峙县杏园乡杏园村上届村委会组成人员以村委会之名与二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了《杏园村幼儿园装修及配置合同书》。合同内容为:“为确保装修及配置工程进度和质量问题以及相关事项如下:1、从2012年10月20日开工到完工及验收交用我村民委员会合格;2、部分建材由我村委会指定XX装饰城金源装潢门市部提供确保质量;3、经双方同意押乙方10万元保质金;4、付款方式施工中途甲方付乙方部分材料款,工程完工后全部付清所有费用;5、本工程为重保(包工包料)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所有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负担;6、如有质量出现异常和其他问题维修由乙方负责;7、甲乙双方应重合同守信誉、空口无凭以本合同为证,本合同书从签日起生效,起法律有效。甲方:杏园村民委员会。乙方:王美如,李亚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万元保质金交给杏园村上届村委主任高玉锁,并于10月20日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到2013年6月30日交工。工程结束后,原告请人对装修工程做了建设工程(决)算书:总造价为1522091.88元,对配置工程费用确定的费用为580972元。共计2103063.88元。被告因对原告做的结算费用不认可。请山西兴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了审计。该事务所于2014年12月10日的工程预(结)算书对原告所做的工程审定结算工程造价为1104167.92元,因原告对该工程预(结)算书不认可,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施工的繁峙县杏园乡杏园村幼儿园装修、安检及配套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20日以晋忻府司鉴中心(2015)工鉴字第076号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施工的繁峙县杏园乡杏园村幼儿园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478402.92元,其中:装修工程造价为883909.99元;安装工程造价为256856.43元;配套设施购置工程造价为337636.5元。另特别事项说明中的第4项为:工程造价中不包括押金、设计费、锅炉工工资、设备运输费。原告为鉴定支付10000元。又查明,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底给付原告30万元,其中包括10万元的保质金,20万元的工程款。另查明,从2012年7月6日央行调整的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期限的为5.6%。本院认为,被告繁峙县杏园乡杏园村民委员会将村内幼儿园装修及配置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杏园村幼儿园装修及配置合同书》。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及配置,并于2013年6月30日交付使用,且原、被告双方对其工程量均无异议,故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对工程价款持有异议,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忻府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施工的繁峙县杏园乡杏园村幼儿园装修、安装及配套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施工的繁峙县杏园乡杏园村幼儿园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478402.9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8402.92元。除已支付的20万元外,再向原告支付1278402.92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6%,从2013年7月1日开始予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繁峙县杏园乡杏园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278402.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开始到2014年12月31日以本金1478402.92元算,从2015年1月1日开始到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1278402.92元算,并均按利率5.6%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5元由被告负担16305元,由二原告负担8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全清审判员 陈崇恩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慧丰第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