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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玲娣与许凤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195号申请人王玲娣。被申请人许凤英。诉讼代理人王升来。申请人王玲娣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许凤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玲娣、被申请人许凤英的诉讼代理人王升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玲娣系被申请人许凤英的女儿。被申请人许凤英于2013年7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血管性痴呆,2013年9月摔跤后病情加重,现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许凤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许凤英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经鉴定,被鉴定人许凤英患XXX疾病性痴呆,目前处于患病期;受疾病影响,其已丧失了对自身行为的辨认,无法提出自己的要求,无法表达自己的权益,故评定其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许凤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康莉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