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黄国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拟稿单位:民二庭核稿人:拟稿人曾婉慧2015-10-16报或抄报: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送:发:打字员:校对员:钊发文号:(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022号印20份存份主题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标题: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022号原告:黄国基,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鸿辉,广东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3。负责人:区建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槟矫,是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粤Y×××××号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15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20日1时30分许,李燕玲驾驶原告的粤Y×××××号车行驶至盐步广佛路平地路口时与谈超驾驶的粤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粤A×××××号车上乘客马海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燕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粤Y×××××号车花去汽车维修费70522元、车损鉴定评估费3120元、交通事故拯救费200元,合计7384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前述保险赔偿金,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3842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委托机构进行鉴定,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其鉴定费3120元,原告对该条款清楚知悉,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不合理,存在虚高现象。原告违反程序,在未经被告同意的评估机构对损毁项目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就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其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必要性、客观性无从考究。原告在事故后为粤Y×××××号车定损3028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优先以该定损价格作为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价格。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粤Y×××××号车辆行驶证。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5、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新坐标汽车维修中心财务结算单、维修费发票(8份)。6、拯救费发票。被告在诉讼中提供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为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评估结论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被告不予认可;评估费由于双方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的情况下被告无需承担评估费,所以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按评估结论的金额赔付保险金。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是由具备价格评估资格的社会机构作出,其确定的损失价格并不引发其自身给付义务,因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果在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证明力方面更为中立,公平性更强,故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就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以原告的评估结论书的结果为准。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全面履行。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经鉴定损失70522元,且原告已修复保险车辆,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评估费312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拯救费2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因保险车辆损失合计73842元,没有超出原告所购买保险的赔偿限额,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被告应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3842元予原告黄国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3.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婉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钊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