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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6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在某某报杭州记者站工作。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6月13日2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卫生院东侧路口地段时车辆向左侧翻,发生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罗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罗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7mg乙醇/ml血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6月13日2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卫生院东侧路口地段时车辆向左侧翻,发生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罗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罗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7mg乙醇/ml血液。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已赔偿某某镇某某社区损失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详细信息、江阴市华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证明书、收条,证人张某、臧某、丁某甲、丁某乙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鉴定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庄建定人民陪审员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