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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忻脉诉县高河街道苏楼村委会、第三人李绍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忻脉,金乡县高河街道苏楼村村民委员会,李绍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90号原告李忻脉,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亚丽(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乡县高河街道苏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乡县高河街道苏楼村。法定代表人李新峰,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双忠(特别授权)。第三人李绍传,农民。原告李忻脉诉被告金乡县高河街道苏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河苏楼村委会)、第三人李绍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忻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丽,被告高河苏楼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双忠,第三人李绍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忻脉诉称,1999年11月29日,原高河乡苏楼村民委员会因资金紧张,以当时任村民委员会文书的李绍传为经办人,向原告李忻脉借现金3225.1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河苏楼村委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25.1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河苏楼村委会辩称,1、原告诉状中诉称的内容虚假、不真实,被告从未借过原告任何款项。2、原告提供的借据根本没有显示出被告的名称,并且未加盖被告高河苏楼村委会的公章来认可。该借据并非由被告出具,而是典型的个人借贷行为,因此被告高河苏楼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三人李绍传述称,当时是第三人李绍传经手书写的借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忻脉系金乡县高河街道办事处苏楼村村民,自1996年秋至1999年上半年担任该村支部书记,第三人李绍传任该村文书,村务账簿及村委会公章由李绍传保管,案外人胡某中(曾用名胡某忠)任村主任;1999年下半年以后,原告李忻脉不在村委会任职,1999年下半年至2002年,第三人李绍传任村委会兼村党支部委员,不再担任村文书职务,案外人胡某中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第三人李绍传保管的原告李忻脉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的村务账簿未移交给下一届村委会,至今一直由第三人李绍传保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某提交借据:“借据1999年11月29日借款事由村借到李忻脉现金款人民币(大写)叁仟贰佰贰拾伍元壹角正(小写)¥3225.10元负责人审批意见:胡某忠经手人:李绍传”。原告李忻脉称,1997年高河苏楼村安装变压器,原告当时系村支部书记,用自有资金垫付了3225.10元。1999年11月29日结算时胡某中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在另案李忻脉诉高河苏楼村委会、第三人李绍传劳务合同纠纷案中,李忻脉陈述:1999年11月29日胡某中向李忻脉出具借据(数额3225.10元)后,过了几个月胡某中还给李忻脉3225.10元并收回该借据;2015年1月份胡某中起诉高河苏楼村委会时,把该借据还给了李忻脉,因只有李忻脉能提起诉讼。2015年1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河苏楼村委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25.1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0年1月1日计算至偿付之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李忻脉的陈述,1999年11月29日胡某中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据几个月后,胡某中给付原告3225.10元并收回了借据。胡某中给付原告李忻脉3225.10元时时任高河苏楼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应视为高河苏楼村委会偿还原告3225.10元,原告李忻脉的债权3225.10元那时已得到清偿。现原告再持原借据向本院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忻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忻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人民陪审员  宋庆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朝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