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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行审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钦剑业、刘婷婷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钦剑业,刘婷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长行审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龙山新区。法定代表人:刘秋平,局长。委托代理人:解益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智霞,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钦剑业。被申请执行人:刘婷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度长计生征字第33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钦剑业、刘婷婷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3464元,另分别加收滞纳金人民币881元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年度长计生征字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钦剑业、刘婷婷于2004年12月结婚,2005年5月8日生育一女孩,身体××两人均非农业户口,均非独生子女,于2014年11月24日在长兴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孩,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臧海兵、沈吉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3464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9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钦剑业、刘婷婷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也未缴纳。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年度长计生征字第33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钦剑业、刘婷婷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3464元的决定,另分别加收滞纳金人民币881元,合计对被执行人钦剑业、刘婷婷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人民币7434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慧娟审 判 员  郑丽芩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