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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姜传丽与姜传为、蔡庆芳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传丽,姜传为,蔡庆芳,白翠芳,姜士光,姜士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323号原告:姜传丽,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新科,颍上县盛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传为,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蔡庆芳,女,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白翠芳,女,1952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被告:姜士光,男,1977年5月9日出生,回族。被告:姜士甲,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回族。原告姜传丽与被告姜传为、蔡庆芳、白翠芳、姜士光、姜士甲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科,被告姜传为、蔡庆芳、白翠芳、姜士光、姜士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传丽诉称: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姜传为等被告以原告不能住娘家为由,阻止原告建房,并共同将原告打伤。事后,派出所干警赶到勘察,原告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6000多元。原告持合法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房,被告无端阻止,并打伤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扒墙头费、雇挖机费用等经济损失10000元,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传为等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案涉宅基地是被告共同所有,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办理的。2015年5月23日,原告雇佣挖掘机将其建在被告宅基地上的墙头扒倒,欲侵占被告的宅基地建房,遭到被告的制止。后被告请村委会调解,提出宅基地一半可以由原告使用,但原告坚持独占,调解失败。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违法侵占被告的宅基地,被告仅是阻止原告的不法行为;另原告诉称经济损失1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且完全是因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该由其自己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传丽欲在其宅基地上翻建房屋,该宅基地已经于1999年8月18日在颍上县土地管理局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证上载明用地面积为220.2平方米(南北15.4米×东西14.3米)。被告姜传为等人认为原告现居住的宅基地是被告共同所有,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是非法侵占,便阻止原告建房。2015年5月23日,原告雇佣挖掘机欲扒倒宅基地上的墙头翻建房屋时,被告姜传为、蔡庆芳、白翠芳、姜士光、姜士甲前往阻止,双方发生纠纷。认定上述事实的有效证据有:1、原告姜传丽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姜传为等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颍上县土地管理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姜传丽对使用证上载明的220.2平方米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4、颍上县公安局半岗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姜传丽与被告姜传为等曾为土地建房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持有颍上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使用证上载明的220.2平方米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依法享有相应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被告辩称案涉宅基地系被告共同所有,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办理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非法阻止原告翻建房屋,行为明显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扒墙头费、雇挖机费用等经济损失1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传为、蔡庆芳、白翠芳、姜士光、姜士甲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姜传丽依法利用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载明权属范围内的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二、驳回原告姜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姜传为、蔡庆芳、白翠芳、姜士光、姜士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鸿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内容】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