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时商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与钱传平、黄春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钱传平,黄春林,丁庆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时商初字第00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中路35号。法定代表人:李晔,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纪冬霞,该单位职员,居民。委托代理人:钱炳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传平,村民。被告:黄春林,村民。被告:丁庆甫,村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储银行东台支行)与被告钱传平、黄春林、丁庆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东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纪冬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传平、黄春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庆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东台支行诉称:2013年3月24日,邮储银行东台支行与钱传平、丁庆甫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丁庆甫为钱传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钱传平向邮储银行东台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用途为打桩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钱传平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1411.92元及借期内利息4995.47元,后未还款。黄春林自愿为钱传平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钱传平、黄春林归还贷款本金48588.08元、借期内利息1483.39元,合计50071.47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8588.08元按年利率14.58%上浮50%为21.87%计息),被告丁庆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三位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邮储银行东台支行当庭表示放弃要求三位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邮储银行东台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拟证明邮储银行东台支行与钱传平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万元,丁庆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手工借据及放款单,拟证明邮储银行东台支行依约向钱传平发放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1.87%。3、还款计划表,拟证明钱传平应当按时归还借款的数额。4、客户还款明细表,拟证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钱传平已归还借款本金1411.92元及借期内利息4995.47元,其余本息尚未归还。5、共同还款承诺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钱传平与黄春林系夫妻关系,黄春林自愿为钱传平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钱传平未应诉、答辩。被告黄春林未应诉、答辩。被告丁庆甫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邮储银行东台支行与钱传平、丁庆甫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钱传平向邮储银行东台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用途为打桩周转。同时约定,钱传平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丁庆甫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约致使邮储银行东台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黄春林作为家属,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其愿意与钱传平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同日,邮储银行东台支行向钱传平发放了5万元贷款,钱传平在贷款借据上签名。贷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借款期间内,钱传平归还借款本金1411.92元及借期内利息4995.47元,其余本息未归还。故邮储银行东台支行诉至法院,判令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东台支行提交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客户还款明细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邮储银行东台支行���钱传平、丁庆甫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钱传平作为借款人,其向邮储银行东台支行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钱传平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黄春林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邮储银行东台支行要求钱传平、黄春林共同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丁庆甫自愿为钱传平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归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丁庆甫作为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邮储银行东台支行自愿放弃要求三位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钱传平、黄春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丁庆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传平、黄春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8588.08元、借期内利息1483.39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8588.08元,按年利率21.87%计算);二、被告丁庆甫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钱传平、黄春林应负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丁庆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传平、黄春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钱传平、黄春林、丁庆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云昌代理审判员 常 备代理审判员 华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交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