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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劳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常志华、崔章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劳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林州市就业与再就业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瑞文,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立群,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志华,男,1986年4月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崔章博,男,1986年4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林州市就业与再就业办公室)诉被告常志华、崔章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立群及被告常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章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为第一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第二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及时归还银行,原告被迫于2014年5月22日垫付了该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原告先后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按约定,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赔偿金,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第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呈讼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项51564.6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564.6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一审法律文书确定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开支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常志华辩称,2013年大约4月份,林州市姚村镇狮街村常凯波为我帮忙想从邮政银行贷款伍万元,包括担保人都是他给我安排,事成之后,从贷款中得好处费柒仟元。过了几天.他对我说贷款一时下不来,让我把身份证及办好的银行卡给他留下来通知我.亲自把款交给我,停了几天我就出去外面打工了。直到2014年冬季邮政银行给我打电话,让我归还贷款伍万元,但是常凯波一直没有通知我说银行款贷下来,我以为贷款批不下来,我接到邮政银行的通知后,立即给常凯波打电话,他说贷款下来我没有通知你,因我当时急需用钱,就把贷款的钱用了,这个钱你别管,我来归还,我对他说,你赶快把钱还给银行;他对我说,你别害怕,担保人是我找的,他是公职,我还不了钱由他负责,你害什么怕。后来银行没再给我打电话也没找我,我以为他早把贷款已还,可是就在2015年9月份法院给我送到家中传票,我才明白,原来贷款他们还没有还上。我10月份从外面回来,去找他们多次,每次他们都说想办法很快把钱还上,不会给你找麻烦让你承担责任。请法官如实调查此事,对真正使用贷款钱的人追究责任,尽快让他还款,还我一个清白。被告崔章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为第一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第二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及时归还银行,原告被迫于2014年5月22日垫付了该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原告先后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按约定,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赔偿金,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第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28日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各一份,崔章博反担保承诺书一份、担保人单位承诺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常志华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到期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564.6元),被告崔章博作为反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还款后,要求被告常志华偿还本息,并要求被告崔章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常志华作为债务人,崔章博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常志华辩称其没有实际使用贷款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由于其本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章博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垫付款项51564.6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564.6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崔章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被告常志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峰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人民陪审员  闫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逯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