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藏书林与赵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书林,赵月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12号原告藏书林,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代理人于志岩,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赵月同,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原告藏书林与被告赵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月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藏书林诉称,原告藏书林与被告赵月同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0经赵月同介绍,宁安市卧龙乡的赵某某向藏书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买羊,赵某某为藏书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由赵月同书写,赵某某签字摁手印。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年。赵月同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赵某某与赵月同未偿还此款。赵某某于2015年3月病逝,其妻子和子女外出至今未找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原告藏书林借款本息2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月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债务人赵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是1.5%,由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还款期限为1年。2、录音资料光盘1张,整理书面通话记录1份,被录音的当事人是原、被告,证明被告对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就是没有钱偿还原告。被告赵月同在答辩期满前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对于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被告赵月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借款人赵某某向原告藏书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赵月同为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赵某某未偿还此款,被告赵月同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赵某某向原告藏书林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赵月同自愿在借款人赵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赵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藏书林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800元,合计2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赵月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伟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