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章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824号原告:章某,女,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黄勇,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甲,男,1978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朱雷,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乃如于2015年9月22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某诉称:2001年2月,二人在上海打工时相识相恋,××××年××月××日生育一子许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3年初,许某甲便外出打工。2004年其为了维持生活也外出打工,双方过着聚少离多的夫妻生活。2006年5月,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许某甲给付相应的抚养费。许某甲提供的答辩状称:章某诉称与事实不符,二人系自由恋爱,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年××月××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从恋爱、同居、结婚,都相处的非常融洽,婚后其对章某关爱有加,体贴备至,夫妻感情得到了进一步发展,两人外出打工是为了家庭更好的生活。现出现裂痕是因章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请求驳回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章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章某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档案材料,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判决书,证明2014年因感情不和章某起诉离婚;4-6、证人张某、余某、胡海军证词,证明二人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许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证明婚生子许某乙出生日期及系城镇户口;2、许某乙书面意见,证明章某近几年没尽到抚养义务,其愿随父亲、爷爷奶奶一起生活。经当庭质证,许某甲代理人对章某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其所举证据4-6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质证,也证明不了二人分居多年感情破裂的情况。章某对许某甲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也反映了双方分居的事实。本院对章某所举证据1-3及所许某甲所举证据1予以认定;对章某所举证据4-6及许某甲所举证据2,结合整个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即认定双方婚后各自在外打工,沟通、交流较少,双方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1年2月,章某与许某甲在上海打工时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许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初,为了家庭生活许某甲外出打工,2004年章某为了生活也外出打工,近几年夫妻关系出现了一定的矛盾。本院认为:章某与许某甲系自由恋爱,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为家庭生活双方外出打工多年,证明二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吵打,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虽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乃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