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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黄某某,女,1980年1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镇江市人。委托代理人马崇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4月1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崇汉,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1月按乡俗举行婚礼,不久补办结婚证,生育子女2个。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为此发生纠纷,自2013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各抚养1个。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数年夫妻感情较好,最近几年双方各自外出打工,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0元,否则,坚决不离。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生育子女2个。婚后数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良好。现双方虽因故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珍惜多年的夫妻情分,加强思想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尚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艾 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