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林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出生于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辩护人梁东枝,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魏琳,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启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魏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在没有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等证件的情况下,于2014年农历2月初开始在怀集县大岗镇秀林村委会庞眉村经营生猪屠宰场,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林某甲销售私自屠宰生猪的总额为人民币565144.1元,盈利达22605元。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2月初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在没有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等证件的情况下,在怀集县大岗镇秀林村委会庞眉村非法经营生猪屠宰场。期间,被告人林某甲销售私自屠宰生猪的总额为人民币565144.1元,盈利达22605元。2015年4月16日,怀集县公安局联合怀集县经济贸易行政管理执法大队前往该生猪屠宰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甲,并查获已屠宰的生猪肉307市斤,活生猪5头共680市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怀集县经济贸易行政管理执法大队的情况说明(对查获的不合格猪肉作无害化处理)、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林某甲记录销售生猪的笔记本,证人黎某甲、覃某、林某乙、林某丙、黎某乙、郭某、黎某丙、梁某甲、梁某乙、黎某丁、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甲的经过,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甲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行人民币2260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60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