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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从位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秀山村大营的住所取出一把羊头锤任意损毁停放在笏石镇秀屿区医院新建大门口斜对面华星鞋模店门口的车牌号为闽B****、闽BE****小汽车的挡风玻璃、停放在笏石镇百草园书店对面路边的车牌号为闽BE****小汽车的挡风玻璃、停放在笏石镇秀山中学大门对面的路边三辆车牌号为闽BW****、闽BCQ***和粤SS****小汽车的挡风玻璃、停放在笏石镇邮政对面马路边的车牌号为鲁BB****小汽车的挡风玻璃、停放在笏石镇镇政府边上微微服装店门口的车牌号为闽BC****和闽BX0****小汽车的挡风玻璃、停放在向阳坊面包店门口的车牌号为闽BAW***小汽车的挡风玻璃。经鉴定,上述被损毁的小汽车挡风玻璃价值为人民币14276元。同日,被告人陈某甲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潘某某、陈某丙、郑某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对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的损毁汽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照片、修复发票、被害人基本信息情况表,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十部被破坏轿车直接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把羊头锤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美霞人民陪审员  李清庭人民陪审员  卓智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淑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