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廖道远与双牌县国营五星岭林场和平村民小组林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道远,双牌县国营五星岭林场和平村民小组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廖道远,男,1937年4月12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廖先荣,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农民,系原告廖道远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双牌县国营五星岭林场和平村民小组。代表人黄健帆,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富国,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爱辉,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廖道远诉被告双牌县国营五星岭林场和平村和平村民小组林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小萍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邓先展,人民陪审员全夏雨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先荣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健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黄爱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道远诉称:1984年6月20日原告一家9口与被告方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并于1990年与全组的11个承包户共计66人,分别将其承包经营权以入股分成的方式加入《和平分场》,和平分场由于经营不善,管理无方,最终于2008年12月30日被县工商局依法吊销。现被告既不按原《承包合同》重新恢复自主经营,也不申请重新换证,独自将组里2004—2015年连续11年10多万的公款分别由几个党员和干部单独截留甚至占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方继续履行1984年与原告依法签订的双牌县《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2、依法返回2002年—2003年和平组因非法分配造成原告损失的2323.1元及2004年—2015年10多万元的公款依法进行分配;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双牌县五星岭乡和平村民小组辩称:1、原告诉请求的84年6月20日的林业承包合同已于90年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25年,以该合同作为起诉和请求没有事实根据。2、八份生效判决已认定同事实情形的本村其它农户84年承包合同已解除,承包经营权终止。原告也曾以同样事实和请求起诉,法院已作撤诉处理。3、84年6月20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已于90年3月解除,承包经营权已终止,现在已不存在合同效力和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已解除的承包合同对任何一方均无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4、《农村土地承包法》不溯及既往90年解除承包合同的行为和事件。5、原告诉称承包经营权入股经营分成的事实不成立。6、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是法院民事案件受理和审理范围,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该项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使用的山林,在1984年进行了承包,并填登了《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1990年,和平分场依法成立,原告所承包的山林以入股的形式加入了其中,由和平分场统一管理。2008年12月30日,和平分场被双牌县工商局吊销后,被告组的山林一直由被告集体管理,由于管理混乱,导致整个和平村的林地、林木权属纠纷不断,虽经各级部门处理,但山场内多年来所采伐的林木被告无法制定有效的分配方案,村民原承包的山场得不到合理的分成,因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的山林虽然在1984年填登了承包合同书,但在1990自愿加入和平分场的统一管理,现该山场的使用和管理权变故多年。我县的林木、林地体制改革已于2005���开始登记,现全县大部分山林已填发了新的林权证,而原、被告所有的山林均未申请登记填证,权属无法确定,依照法院规定,林地、林木的权属的确权,首先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填登合法的林权证,如果在填证的过程中,林木、林地权属存在争议,应先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所涉及的山场权属尚未得到确定,因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道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萍代审 判员 邓先展人民陪审员 全夏雨二〇一五年十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