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34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赵建磊与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店,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4514号原告赵建磊,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缘西里11号楼商业2。负责人种晓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阳,男。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039房间。法定代表人蒙进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宏阳,男。原告赵建磊与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店(以下简称物美清河店)、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磊与被告物美清河店、物美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磊诉称,赵建磊于2014年5月在物美清河店购买了几套“运隆密胺”餐具,价款共计645.88元。赵建磊购回餐具后,感觉餐具尺寸不对,经测量后,发现餐具的实际尺寸与标识的尺寸有很大误差,如购买的8寸汤盘应当有26.6厘米左右,但实际测量只有20厘米左右,所购商品尺寸均不相符。赵建磊认为物美清河店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现赵建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物美清河店与赵建磊的买卖合同,物美清河店对赵建磊所购商品退货,价款共计645.88元;2、物美清河店对赵建磊所购商品增加三倍赔偿,共计1937.64元;3、物美清河店负担赵建磊因解决纠纷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4、物美公司对物美清河店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物美清河店、物美公司共同答辩称,1、赵建磊作为职业打假人,专门挑选有瑕疵的商品进行购买,所购买的商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物美清河店不同意退货。2、赵建磊身为职业打假人,不是适格的消费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所以不同意三倍赔偿。涉案商品所表示的“寸”只是产品名称,并非产品规格大小,行业标准也并没有强制要求在产品标识上明确标示产品的规格大小。赵建磊明知商品存在瑕疵而购买,因此物美清河店不存在欺诈行为。3、赵建磊身为职业打假人,打假本身是其应尽的工作,所以不存在误工费,不同意赵建磊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赵建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北京物美清河店购物小票;证据2、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证据1-2证明:1、赵建磊在物美清河店购买了涉案产品;2、涉案产品不合格的事实清楚;3、因购买的商品不合格导致赵建磊的误工费用损失。证据3、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截图,证���北京市工商局已经就物美清河店的该项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证据4、所购实物的照片,证明商品所标注的尺寸与实际尺寸不符。证据5、现代汉语词典注释,证明寸和英寸之间所代表的尺寸存在差异,寸只是市寸的简称而非英寸的简称。被告物美清河店、物美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赵建磊未提供购物发票,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从物美清河店购买;对证据2-3,尚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实物上并未写明是物美清河店销售的,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物美清河店所售的涉案餐具上标识的寸只是商品名称而非计量单位。被告物美清河店、物美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户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检验报告(五份),证明物美清河店、物美公司作为零售商,已经尽到了审核义务,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产品存在相应的瑕疵。原告赵建磊对检验报告之外的证据,认为均是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检验报告,认为其中对产品的规格、大小都是用厘米标注的,其中检验的项目亦未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赵建磊提交的证据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就原告赵建磊提交的证据1,物美清河店及物美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但庭审中,物美清河店确认其向顾客出具的购物凭证与赵建磊提交的该证据样式一致,并认可其在2014年5月期间,确实在销售运隆品牌的餐具,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就原告赵建磊提交的证据4,物美清河店及物美公司主张不能证明这些商品是物美清河店销售的,但该证据上所贴标签标识的内容与赵建磊提交的证据1上所显示的商品详情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物美清河店、物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检验报告之外的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检验报告中所检测的内容与赵建磊所诉的产品标识尺寸与实际尺寸不符的内容不相关,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1日,赵建磊在物美清河店购买运隆4.3寸饭碗4个、运隆5.5寸双色碗4个、运隆7.1寸双耳深碟4个、运隆可爱兔9寸儿童分餐盘4个、运隆山猫吉咪8.2寸双耳托盘4个、运隆8.5寸双耳深碟4个、运隆可爱兔6寸正方盘4个、运隆7.5寸双耳儿童分餐盘4个、运隆5.9寸儿童浅双耳碗4个、运隆3.5寸圆醋碟4个、运隆4.8寸双耳童碗4个、运隆5.6寸手柄圆碗4个、运隆可爱兔5.5寸儿童汤匙4个、运隆山猫吉咪7.2寸长柄勺4个、运隆贝肯熊8.2寸长方盘4个、运隆6寸汤勺4个,以上商品总价款为645.88元。2015年9月2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作出京工商海处字(2015)第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当事人(物美清河店)在其营业场所销售浙江运隆塑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密胺餐具,销售时间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1日,销售金额为645.88元。在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期间,其所销售商品的商品标签和价签上标称为:运隆可爱兔6寸正方盘、运隆可爱兔5.5寸儿童汤匙、运隆可爱兔9寸儿童分餐盘、运隆贝肯熊8.2寸长方盘、运隆山猫吉咪8.2寸双耳托盘、运隆山猫吉咪7.2寸长柄勺、运隆4.8寸双耳童碗、运隆5.9寸儿童浅双耳碗、运隆5.6寸手柄圆碗、运隆7.5寸双耳儿童分餐盘、运隆3.5寸圆醋碟、运隆6寸汤勺、运隆4.3寸饭碗、运隆7.1寸双耳深碟、运隆8.5寸双耳深碟、运隆5.5寸双色碗。经查证,上述商品实际尺寸单位为英寸。当事人的商品价签内容与事实不符,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解。……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的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罚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建磊向本院提交的北京物美清河店购物小票、所购实物的照片,上述证据中的商品名称信息与赵建磊之陈述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赵建磊与物美清河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之商品即为涉案商品。赵建磊与物美清河店之间的买卖合同���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赵建磊向物美清河店支付价款,物美清河店即应向赵建磊给付符合约定的商品。物美清河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在标签和价签上均标示尺寸单位为寸,但实际尺寸单位与标示不符,已构成欺诈。物美清河店辩称其在涉案商品上标识的“寸”字是指商品名称,而非商品尺寸,该抗辩意见与通常理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物美清河店及物美公司以赵建磊系职业打假人,故不是适格的消费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作为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赵建磊要求解除与物美清河店的买卖合同,进行退货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对赵建磊要求物美清河店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建磊就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讼主张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赵建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物美清河店系物美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赵建磊要求物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建磊与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赵建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店运隆可爱兔6寸正方盘、运隆可爱兔5.5寸儿童汤匙、运隆可爱兔9寸儿童分餐盘、运隆贝肯熊8.2寸长方盘、运隆山猫吉咪8.2寸双耳托盘、运隆山猫吉咪7.2寸长柄勺、运隆4.8寸双耳童碗、运隆5.9寸儿童浅双耳碗、运隆5.6寸手柄圆碗、运隆7.5寸双耳儿童分餐盘、运隆3.5寸圆醋碟、运隆6寸汤勺、运隆4.3寸饭碗、运隆7.1寸双耳深碟、运隆8.5寸双耳深碟、运隆5.5寸双色碗各四件;三、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建磊价款六百四十五元八角八分,并支付原告赵建磊赔偿款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六��四分;四、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店上述判决第三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赵建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店、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赵建磊已预交),由原告赵建磊负担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店、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柏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