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0385号原告杨某,女,住永寿县店头镇。被告张某某,男,住永寿县店头镇。原告杨某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原籍陕西眉县,在西安打工时和被告认识,2012年3月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就不好,婚后两个月时间,被告就常常因家庭琐事和我发生争吵,在我怀孕期间,被告还对我进行殴打,甚至拿菜刀威胁我。2012年5月生一子取名张某甲,我把孩子带到七个月大时,就留给被告父母照看,自己去西安打工。2013年7月被告被判有期徒刑一年,我就回到娘家眉县,在附近打工,只是偶尔回家看看孩子。2014年7月被告出狱后来我娘叫过我两次,我想给被告机会,但被告不和我好好说。被告也曾和我协议离婚,双方也未达成协议,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俩关系好着呢,现生有孩子,我的经济条件也不好,我不同意离婚,我2013年确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刑一年,原告的其余陈述不是事实。归纳上述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当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西安打工时认识,2012年3月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生一子取名张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7月被告因寻衅滋事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2015年8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陪嫁物有:饮水机一台、被子六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相互体谅,妥善处理好生活琐事,夫妻关系能够维系,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荔智高审 判 员 严永锋代理审判员 郭 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