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周玉萍、邓越与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萍,邓越,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周玉萍。委托代理人徐健,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楠,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越。委托代理人徐健,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楠,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小河沿8号(一至四层)。法定代表人叶吕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克平,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文新,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萍、邓越诉被告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项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萍、邓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健,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萍、邓越诉称,周玉萍、邓越系母子关系,周玉萍的丈夫、邓越的父亲邓某某于2014年12月6日中午前往路桥公司购买生活用品,在三楼7号安全出口下楼时,因楼梯台阶残缺而站立不稳向右跌倒,紧靠楼梯右侧的是大楼外墙(用幕墙玻璃装饰),而邓某某跌倒后所在位置幕墙玻璃因早已破损留下缺口,邓某某跌倒后直接从幕墙玻璃的空缺口坠落到一楼,邓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才被路人发现,经警方确认早己死亡。周玉萍、邓越认为路桥公司三楼7号安全出口为疏散门,门外的楼梯为商场紧急疏散楼梯,路桥公司是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对疏散通道和楼梯负有日常维护、管理职责,应确保该楼梯具有紧急疏散功能,以便发生紧急情况时安全地疏散人群。而现如今却因路桥公司疏于维护、管理,在该楼梯存在台阶残缺、外墙玻璃破损等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排除隐患,且在7号门处未设置任何警示提醒标志,最终导致发生邓某某坠楼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周玉萍、邓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痛和经济损失,路桥公司理应赔偿。周玉萍、邓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路桥公司赔偿周玉萍、邓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2975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路桥公司承担。审理中,周玉萍、邓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路桥公司赔偿周玉萍、邓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65912.50元。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路桥公司并非事故发生地房屋的建造方,也非产权所有人,更不是路桥市场的物业公司。在路桥公司的承租范围之内,并无该区域。路桥公司无须对该区域承担维护管理责任。2、周玉萍、邓越在诉状中陈述邓某某坠落过程是不真实的,周玉萍、邓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邓某某是到路桥市场购物。路桥公司认为邓某某在进入事发地时前,已经喝酒,故怀疑神志并不清醒。邓某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有自我保护意识,尤其是在喝酒的情况下,更应该注意自身的安全。因此,邓某某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路桥公司已经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用以证明邓某某是在喝酒的情况下进入路桥公司。3、周玉萍、邓越在诉状中陈述的七号门上明确写明非紧急情况严禁开启,邓某某如果从七号门通过,应当注意到警告标语。七号门外是消防楼梯,该部分由常州嘉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和维护,路桥公司也与该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此,邓某某不顾警告标语提示而擅自进入不属于路桥公司承租维护管理的地方,造成的任何损失都应由邓某某承担。4、路桥公司认为常州嘉乐物业有限公司为包括路桥公司在内的整幢嘉乐广场进行物业服务,路桥公司已向法院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周玉萍、邓越对路桥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中午,邓某某在常州大酒店参加同事女儿婚宴,邓某某家属陈述邓某某在婚宴中喝了点酒。婚宴结束后,邓某某离开常州大酒店,然后步行进入路桥公司,在路桥公司营业场所浏览。之后,邓某某从路桥公司三楼穿过七号门。七号门上张贴疏散门非紧急情况严禁开启内容。还张贴空调开放请随手关门内容。七号门外是消防通道楼梯,该消防通道楼梯从一楼到四楼,消防通道楼梯无栏杆,楼梯旁边是玻璃幕墙,其中三楼至四楼之间楼梯旁边的玻璃幕墙缺少一块玻璃,且该处楼梯台阶残缺破损。邓某某经过空缺玻璃幕墙的消防通道楼梯时,不慎从空缺的玻璃中坠落到房屋外的地面上。2014年12月9日15时18分,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接110指令称,路桥市场东南方向发现一男子已坠楼,该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调查发现该男子为邓某某,后经法医检验确认已死亡。周玉萍与邓某某系夫妻关系,周玉萍与邓某某生育唯一子女邓越。2014年12月15日办理邓某某户口注销。另查明,常州市嘉乐商贸有限公司与常州中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常州市嘉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常州中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嘉乐广场地上1-4层(不含小河沿菜市场地上一层及银行)部分房屋,租赁期18年。2002年1月18日,常州市嘉乐商贸有限公司与常州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根据常州中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嘉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中路桥市场由嘉乐物业公司负责物业管理的约定,以及国家、省、市物业管理的法律、条例、规定,本着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就路桥市场物业管理进行了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明确常州市嘉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范围内相对独立以及其投资部分由常州市嘉乐商贸有限公司自行管理。系统性强以及常州市嘉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范围外的管理服务范围由常州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管理。不收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不属物业管理服务范围(详见路桥市场2002年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测算表)。测算表载明房屋内外墙体、屋面养护管理费,房屋公共部位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费。后常州市嘉乐商贸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路桥公司。审理中,周玉萍、邓越与路桥公司均向本院申请,要求向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包括监控录像资料在内的相关材料。本院遂向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上述材料,但是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只向本院提供常州大酒店、路桥公司的监控录像资料,其他材料不向本院提供。常州大酒店、路桥公司的监控录像资料显示邓某某自离开常州大酒店之后步行进入路桥公司,在路桥公司营业场所浏览,正常行走的状况。邓某某在经过消防通道楼梯时,不慎从空缺的玻璃幕墙坠落到地面的过程。2015年1月23日,由于双方对纠纷协商不成,周玉萍、邓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出警证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资料、照片、户口注销证明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1、“物”的方面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也就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2、“人”的方面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体现在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具体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判断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借助法律法规等规定和审慎管理人的判断标准,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存在疏忽、纰漏,发生损害时的处置措施是否妥当等。从路桥公司三楼七号门上张贴疏散门非紧急情况严禁开启内容反映,该门系疏散门,七号门外又是消防楼梯。路桥公司系一家大型商场,该消防楼梯与营业场所相连。按相关规定,消防通道楼梯是路桥公司从事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路桥公司管理范围。尽管路桥公司与常州嘉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但是对于路桥公司的顾客而言,这是路桥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对内与物业公司的法律关系,对外而言仍应由路桥公司承担管理责任。路桥公司与常州嘉乐物业有限公司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也证明消防通道楼梯是路桥公司的组成部分。从常州大酒店、路桥公司的监控录像资料显示邓某某在常州大酒店参加同事女儿婚宴后,离开常州大酒店,然后步行进入路桥公司,在路桥公司营业场所浏览。从视频中看不到邓某某因饮酒后出现走路不稳的状况,而是反映普通人正常行走的状况。从路桥公司的监控录像资料显示邓某某经过空缺玻璃幕墙,同时楼梯台阶残缺破损的消防通道楼梯时,不慎从空缺的玻璃中坠落到外墙地面上,因而发生死亡。由于路桥公司空缺的玻璃幕墙存在缺陷,从而引发邓某某死亡事故。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邓某某进入了作为经营者路桥公司控制范围(包括消防楼梯)后,路桥公司就应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路桥公司对消防通道楼梯旁空缺的玻璃、残缺破损楼梯台阶应及时更换修理,以及采取适当的保障措施,保护顾客的人身安全,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本案路桥公司显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邓某某从空缺的玻璃中坠落到外墙地面上,因而发生死亡,邓某某死亡的后果与路桥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路桥公司应对邓某某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邓某某是具备一定生活阅历的成年人,应谨慎注意,保障自身安全,然而其发生坠楼死亡,自身亦存在过错。综合考量,本院确定路桥公司对邓某某死亡后果承担70%的责任,其余由邓某某承担30%的责任。周玉萍与邓某某系夫妻关系,周玉萍与邓某某生育唯一子女邓越。周玉萍、邓越在邓某某死亡后,向路桥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邓某某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有依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邓某某的损失762559.50元,由路桥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路桥公司赔偿给周玉萍、邓越533791.65元。剩余30%部分损失,由周玉萍、邓越承担。综上,路桥公司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周玉萍、邓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周玉萍、邓越53379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周玉萍、邓越负担1282元,常州市路桥日用品商城有限公司负担2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项易君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林甜甜 更多数据: